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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行赔初字第00047号宏兴公司因与长葛地税局行政赔偿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宏兴公司因与长葛地税局行政赔偿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2-25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5)长行赔初字第00047号

原告长葛市宏兴淀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兴公司)。住所地:长葛市坡胡镇大刘庄村。

法定代表人刘书奇,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高玉芬,女,196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长葛市坡胡镇大刘庄村二组。系宏兴公司股东。

被告河南省长葛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长葛地税局)。住所地:长葛市葛天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吕世琦,任该局局长。

出庭行政负责人王柯,任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苏付轩,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宏兴公司因与被告长葛地税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22日向被告长葛地税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5年6月5日,本院作出(2015)长行初字第00047号行政裁定,以本案须以他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裁定本案中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长葛市宏兴淀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书奇、委托代理人高玉芬,被告河南省长葛市地方税务局出庭行政负责人王柯、委托代理人苏付轩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兴公司诉称:2006年6月26日、8月28日,被告长葛地税局采用违法摊派的方式变相多收税金864999.99元。经原告宏兴公司采用多种方式反映该违法事实并要求返还该税款,直到2014年12月16日该违法事实才被确认,并于2015年2月6日将多缴税款本金返还原告宏兴公司账户,并承诺支付该款利息。原告宏兴公司于2015年3月12依法向被告长葛地税局提出赔偿多收该笔税款的利息,被告长葛地税局在2015年3月31日作出长地税(2015)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决定不予返息。被告长葛地税局客观上给原告宏兴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收到国家赔偿请求后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相关规定,在其启动的国家赔偿程序中,未依法听取原告宏兴公司的意见,未依法与原告宏兴公司就赔偿方式、项目、数额进行协商,仅返还了多缴税款。由于本企业遭遇不可抗力的各种因素存在停产3.5年之久,步入高利贷。从2009年6月1日向被告长葛地税局协商处理此事,2014年4月份复议、2014年5月开始行政诉讼,历达8年之久。迫使原告宏兴公司不得已到北京信访办以至到中央巡视组立案,后经省纪委查出核实才给予解决。要求被告长葛地税局赔偿因违法征收税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67.5万元,赔偿多年因诉讼造成的各种费用开支32.5万元。

原告宏兴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5年4月15日许昌市地方税务局许地税复决字(2015)第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2013年3月8日长葛市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0188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06年8月28日40万元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长葛地税局是违法征收税款。2、长葛市宏兴淀粉厂2006年6月26日、8月28日纳税人自查情况表各一份(复印件)、2015年2月6日工商银行转账单13份(复印件),证明被告长葛地税局认可违法事实的存在。3、长葛市人民法院2010年6月30日(2010)长行初字第00974号行政裁定书、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9月21日(2010)许行终字第32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对赔偿的案

件事实未作出处理。4、长葛市宏兴淀粉厂2009年6月1日退税申请书一份,证明是在3年内发现多收税款的。5、2001年12月14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财预(2001)502号《关于纳税人多缴税款及应付利息办理退库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证明应当在10日内办理退税手续,而被告长葛地税局则用了8年时间。

被告长葛地税局辩称:本案定性为行政赔偿案件,属国家赔偿范畴。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第八项确立了国家赔偿仅限于对财产权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的原则,不包括间接损失。所谓直接损失是指因遭受不法侵害而使现有财产必然减少或者消灭,是既得利益的丧失或现有财产的减少。就本案说,即被违法征收的税款。该864999.99元已全额返还,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返还财产”的规定赔偿范围。其次,我国国家赔偿法确定的一个基本原则是间接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原告宏兴公司提出高额利息267.5万元及因诉讼造成的各种费用开支32.5万元的索赔诉求,不管真实、合理与否,均属于间接损失范围。且其也无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该损失的客观真实性。单就违法征收的税款应否支付利息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长葛地税局最早接到原告宏兴公司对该税款征收的异议是2010年4月8日,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依法也不应予以赔偿。因此,原告宏兴公司的诉讼请求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宏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葛地税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宏兴公司2015年2月26日退还多缴税款利息申请书一份,2015年3月212日纳税退税申请审批表一份,原告宏兴公司计算税款和利息的申请表一份,2015年3月31日被告长葛地税局长地税(2015)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一份及送达回证一份,证明多收税款全额退还后,原告宏兴公司在此基础上提出了退还利息25212.14元的请求,被告长葛地税局以通知书的方式告知不予退还利息,不服可复议。2、原告宏兴公司2015年3月31日、4月2日行政复议申请书各一份,许昌市地方税务局于2015年4月15日许地税复决字(2015)第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经复议维持了被告长葛地税局不予退还利息的通知。3、原告宏兴公司2015年3月12日行政赔偿申请书、行政赔偿申请登记表各一份,被告长葛地税局2015年5月11日长地税赔字(2015)第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送达回证各一份,决定对原告宏兴公司按月利率1.5%核算赔偿267.5万元的赔偿请求不予赔偿。4、退还税款864999.99元税收收入退还书十三份,证明全额退还了多征收的税款。5、原告宏兴公司2010年4月28日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被告长葛地税局2010年5月4日长地税复不受字(2010)第01号不予受理决定送、送达回证各一份,长葛市人民法院2010年6月30日(2010)长行初字第00974号行政裁定书、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9月21日(2010)许行终字第32号行政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宏兴公司提出异议的时间是2010年4月28日,超过了诉讼时效。6、《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证明被告长葛地税局退还多收的税款即履行了返还财产的赔偿义务,不应赔偿利息等各项费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长葛地税局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中的借条、民事判决书与被告长葛地税局无关;证据4的真实性已为生效裁定所否定,原告宏兴公司提出退款申请已经超过3年,依法不应计息。对其他证据本身无异议。原告宏兴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长葛地税局举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了退的是税款,不是国家赔偿。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宏兴公司所举证4不能证明系所显示的时间所出具,并已向被告长葛地税局提出;原、被告所举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但部分证据不足以证明所称的证明事项。

经审理查明:原告宏兴公司原名长葛市宏兴淀粉厂,村办集体企业,2011年6月22日改制为长葛市宏兴淀粉有限公司。2006年6月26日、8月28日,被告长葛地税局坡胡税务所向该厂征收税款864999.99元。2014年10月13日,中共河南省纪委驻地税局纪检组作出原税务征收人员对该税款的征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属“滥用职权多征税款”,被告长葛地税局于2014年11月26日召集原告宏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书奇、股东高玉芬等,口头告知被告长葛地税局全额返还财产的决定。2015年2月6日,该864999.99元分笔全额转入原告宏兴公司账户。2015年3月12日,原告宏兴公司向被告长葛地税局申请退还多缴税款利息25212.14元。2015年3月31日,被告长葛地税局作出长地税(2015)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我局对你单位提出的退还利息25212.14元的请求不予退还”。原告宏兴公司申请复议,许昌市地方税务局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许地税复决字(2015)第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长葛地税局长地税(2015)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25212.14元利息不予退还的决定。2015年3月12日,原告宏兴公司向被告长葛地税局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告长葛地税局2015年5月11日作出长地税赔字(2015)第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宏兴公司按月利率1.5%核算赔偿267.5万元的赔偿请求不予赔偿。原告宏兴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长葛地税局2006年6月26日、8月28日向长葛市宏兴淀粉厂征收税款864999.99元的行为已被确定为违法并于2015年2月6日将该款全额返还原告宏兴公司。如果被告长葛地税局该行为造成有其他损失,相对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赔偿范围,举证证明损失的存在提出合理的赔偿请求。原告宏兴公司要求被告长葛地税局按月利率1.5并计复利赔偿利息损失267.5万元,赔偿多年因诉讼造成的各种费用开支32.5万元,既没有相关证据所支持,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长葛市宏兴淀粉有限公司的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申凤香

审判员  薛云霞

审判员  郑曦东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程东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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