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许昌市税务局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许昌市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9-20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豫1002行初141号
原告许昌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永昌路**。
法定代表人张维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靖钰,河南锦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文磊,河南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许昌市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莲城大道**。
法定代表人周广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凯,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许昌市税务局,住所,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莲城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子敬,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许昌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许昌市税务局稽查局、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许昌市税务局撤销行政行为及复议决定一案中,原告许昌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许昌市税务局稽查局、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许昌市税务局的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许昌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及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许昌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许昌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刘武子
人民陪审员 刘会霞
人民陪审员 尹秀甫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梦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