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新乡市卫滨区税务局、河南瑞昌药业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10-15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豫0703行审18号
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新乡市卫滨区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徐晓东,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亚波,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河南瑞昌药业有限公司
社会保险费管理码:410700001278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王强
单位地址:新乡市解放大道119号
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新乡市卫滨区税务局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新卫地税社征字(2018)4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河南瑞昌药业有限公司社会保险费征收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新卫地税社征字(2018)4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具有法定职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且申请执行没有超过法定期限,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新乡市卫滨区税务局作出的新卫地税社征字(2018)4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准予执行。
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河南瑞昌药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王 波
审 判 员 :李进智
人民陪审员 :翟希顺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程文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