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南阳市税务局稽查局、中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8-02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豫1303行审408号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南阳市税务局稽查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11411300MB172510X7。
法定代表人乔伟清,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博,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旭峰,任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南阳市税务局稽查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中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税务行政处罚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3日作出宛国税稽罚【2015】T4001号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被处罚人提起行政诉讼后,又撤回起诉。被执行人经申请执行人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国家税务总局南阳市税务局稽查局认定中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10月19日至2015年10月22日期间开具给沧州渤海新区金荣商贸有限公司的6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7月28日期间开具给南通基伟鸿图矿产品有限公司的1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开具给南通永贵贸易有限公司的2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采取'变票'手段,向购货企业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07份,金额103,957,303.74元,税额17,672,741.76元。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2010年第587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中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之规定,决定如下:对中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处以500,000.00元罚款。限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新野县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南阳市税务局稽查局申请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南阳市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宛国税稽罚【2015】T4001号行政处罚决定。
审 判 长 高广山
代理审判员 王 静
人民陪审员 秦世泉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