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智与国家税务总局三门峡市陕州区税务局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10-14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203民初1778号
原告:郭智,男,汉族,1969年9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三门峡市陕州区税务局。
住所地:三门峡市陕州区。
法定代表人:牛军宏,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义、张海丽,河南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三门峡金茂化工有限公司。
住所地:三门峡市陕州区。
法定代表人:贺乃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系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郭智与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三门峡市陕州区税务局(以下简称税务局)、第三人三门峡金茂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茂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作出判决,被告税务局不服提出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发还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外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锋义、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请求:1、请求确认2018年7月28日原告郭智与第三人金茂公司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所涉及的财产(价值10000000元)归原告所有。2、请求停止执行陕州区人民法院(2018)豫1222执583号执行裁定书,并解除对《以物抵债协议》范围内所涉及的财产的查封措施。事实与理由:金茂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24日、4月23日、4月30日、6月30日分四次向郭智借款本金38000000元。为了保证借款债务的履行,2014年6月24号金茂公司与郭智签订的《生产设备抵押合同》,该合同所确认的抵押物名称为:金茂公司化肥生产线全套设备,合同附件二截至2014年2月28日共计39项,其中包括金茂公司购买三化集团机器设备19页420项和截至2014年3月金茂公司新增固定资产明细20页475项。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到工商管理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其中对《生产设备抵押合同》所付清单中金茂公司中新增固定资产明细20页475项作为清单附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一百八十条、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本案中所涉及的抵押物生产设备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郭智依法拥有该全部抵押设备的抵押权。因金茂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郭智依据《生产设备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记证书》等依法向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陕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12**民特8号民事裁定书,确认金茂公司拖欠郭智借款本息合计60700000元整。陕州区人民法院对抵押登记证附件中所记载的抵押设备清点后进行拍卖,郭智通过拍卖以21254772元取得相关设备资产所有权,拍卖价款抵顶部分借款本息。
原告为了收回剩余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经与金茂公司法人代表贺乃忍协商,金茂公司自愿以抵押合同中抵押范围内(除去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拍卖的设备外)剩余的其他全部设备和全部附属设施(详见清单),折价7000000元用于偿还郭智部分借款,郭智与金茂公司法定代表人贺乃忍于2018年7月28日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及协议附件以物抵债机器设备清单。至此,郭智取得《生产设备抵押合同》抵押范围内的现有全部设备所有权。2018年7月30日金茂公司法定代表人贺乃忍提出需要解决职工问题,找郭智协商设备拆除将近完工时必须再次支付乙方现金3000000元整,将剩余设备抵债金额确认为10000000元,为此又形成了补充协议。
法院作出(2018)豫1222执583号执行裁定书所查封的财产就是2017年7月28日双方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中所涉及的财产,继续执行该裁定将侵害原告郭智的合法权益,原告郭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七条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原告郭智依据与金茂公司法定代表人贺乃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达成的以抵押设备折价抵偿借款的《以物抵债协议》,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案中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来判断财产权属。而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1222执异40号《执行裁定书》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有关规定,驳回原告郭智的异议申请,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以物抵债协议》及《以物抵债补充协议》真实、合法、有效,是本案确认涉案财产权属的依据,(2018)豫1222执异40号《执行裁定书》本院认为中以《以物抵债协议》及《以物抵债补充协议》均属自行和解并未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也未经本院执行中具有法律效力的以物抵债裁定予以确认为由驳回原告异议请求,是毫无法律依据的,为此,原告特依法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判。
被告税务局辩称,1、原告郭智主张的两份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诉状主张与金茂公司分别于2018年7月28日签订了《以物抵债协议》和2018年7月30日签订了《以物抵债补充协议》,答辩人对于这两份协议真实性、客观性持有异议。对是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答辩人也持有异议。另外,原告与金茂公司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和《以物抵债补充协议》系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仅能约束双方当事人,且未被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所以该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
2、原告不具有优先受偿权等民事权利。原告与金茂公司借款抵押涉案财物。未办理抵押登记,依法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金茂公司与原告签订两份协议后,并未将两份协议中的标的物交付予原告。动产已完成交付后取得所有权。故原告对被告请求执行的标的物不具有所有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智系本院执行的国家税务总局三门峡市陕州区税务局申请执行三门峡金茂化工有限公司征收社会保险费一案的案外人。
原告郭智分别于2014年1月24日、4月23日、4月30日、6月20日先后四次向债务人贺乃忍出借3800万元,该借款均用于第三人三门峡金茂化工有限公司企业生产。2014年6月24日,原告郭智与第三人三门峡金茂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了《生产设备抵押合同》,约定第三人以其化肥生产线全套设备抵押对债务人贺乃忍的3800万元债务进行担保,同时,合同约定抵押人授权抵押权人在合同签订后三天内,执借款合同,借据、借条、本抵押合同,抵押物的权属证书及其相关文件到抵押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7月3日,原告郭智在原陕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部分生产设备抵押登记证,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仍为借款3800万元。2017年7月19日,原告郭智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经本院审查,确认了郭智的债权本息共6070万元,并于2017年8月8日裁定准许拍卖或变卖第三人三门峡金茂化工有限公司在原陕县工商局办理抵押登记的机器设备。裁定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法评估、拍卖,将登记的机器设备拍卖2125.4772万元冲抵了郭智相应的债权。
2018年6月21日,国家税务总局三门峡陕州区税务局因三门峡金茂化工有限公司拖欠职工社会保险费为由,向本院申请征缴社会保险费,请求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依法作出(2018)豫1222执583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了第三人金茂化工剩余机器设备。在该案执行期间,原告郭智与第三人分别于2018年7月28日、7月30日签订了《以物抵债协议》和《以物抵债补充协议》,将本院查封的财产协商作价1000万元抵顶给原告郭智。原告据此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确认双方的抵顶协议有效,停止对所述财产的执行。
本院认为,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郭智与第三人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和《以物抵债补充协议》虽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双方并未实际交付,也没有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财产的特别约定,该财产仍由第三人实际占有,双方的抵债协议并未生效。该抵债协议涉及的财产产权并未转移到原告郭智,其产权仍归属第三人三门峡金茂化工所有,本院在执行陕州区税务局与金茂化工保险费征缴一案时,依法对该财产进行查封并无不当,原告郭智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原告郭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社红
人民陪审员 阴建国
人民陪审员 芦先菊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荆美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