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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6行终105号国家税务总局周口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马勇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09-29 (2019)豫16行终105号 我要评论

国家税务总局周口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马勇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9-04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豫16行终10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周口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700MB1725353U。

负责人陈利锋,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东勋,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许保国,国家税务总局商水县税务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马勇,男,汉族,1968年8月10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刘建华,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周口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因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项城市人民法院(2019)豫1681行初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周口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负责人陈利锋及委托代理人陈东勋、许保国,被上诉人马勇委托代理人刘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称,一、一审程序严重违法。(2016)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是由原商水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下发,因地税和国税合并,国家税务总局周口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成为原商水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的承继单位,本案诉讼主体应依法变更为国家税务总局周口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一审对此没有裁定变更,上诉人在完全不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列入本案当事人。另外,许秀琴为国家税务总局商水县税务局的法定代表人并非上诉人的负责人。二、一审认定本案事实错误。原商水县地税稽查局作出的商水地税稽罚(2016)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第一,经原地税稽查局依法查明,被上诉人分别于2006年、2012年对建材街、蓝钻领域两个项目进行建设,自2007年以来,主管税务机关商水县地方税务局城关分局先后多次对被上诉人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等,责令马勇限期办理纳税申报,马勇对部分文书予以签收但仍有多份执法文书以多种借口拒签,对其开发建设的两个项目未按规定及时主动进行纳税申报。自2015年8月3日商水县地税稽查局对马勇立案检查,同时通知马勇做好自查积极补缴所欠税款。但马勇仍以没钱为由拒绝补缴,直至2015年8月20日被限制人身自由时依然没有补缴任何税款,2015年11月份稽查局立案后马勇对蓝钻领域税款进行了申报和部分缴的。被上许人应补缴税款为1289232.92元,应补缴教育附加21951.96元,地方教育附加9253元。原商水地税稽查局据此作出行政处罚合法有据。一审法院认定的原商水地税稽查局以被上诉人检查期间补缴税款131428.46元为由,对补缴部分税款处以2.5倍罚款处罚不当是错误的。第二,商水县聚源房地产所做的《测绘报告书》合法有据。1、原商水县地税稽查局为查清被上诉人所建房屋面积委托测绘部门对涉案建筑物进行测量并出具测绘报告书合理合法。2、聚源房地产测绘队拥有合法资质证书,参与测绘技术人员具有测绘资格。3、对房屋进行测量时,通知了被上诉人及家属,但并未提出任何异议。第三,关于被上诉人逃税一案,已经公安部门侦查终结并起诉至法院,生效的(2017)豫16刑终159号判决认定商水地税稽罚(2016)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调查、处罚程序合法,认定被上诉人构成逃税罪。从另一方面也印证了(2016)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正确性。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审判程序严重违法,特此上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项城市人民法院(2019)豫1681行初2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原商水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商水地税稽罚(2016)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2、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周口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法人登记证书;2、商水县税务局法人登记证书。证明目的:周口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与商水县税务局是各自独立的两个不同单位。第二组:3、许保国工作证明;4、刘志军法律顾问合同。证明目的:一审代理人许保国、刘志军没有接受上诉人委托参加一审诉讼,上诉人对一审确实不知情。第三组证据:5、行政起诉状;6、一审庭审笔录;7、一审送达回证。证明目的:上诉人没有参加一审诉讼。第四组证据:8、商水县聚源房地产测绘资质证书;9、张敏、赵社会、王光辉、刘涛测绘聘任证书。在证明目的:涉案房地产测绘单位及人员具备测绘资质。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第一个上诉理由是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期间由于上诉人机构改革进行整合、合并,造成原告对被告无从得知、不清楚、不了解,致使起诉的被告是国家税务局商水县税务局。在第一次开庭时商水县税务局提出了主体错误的问题时,原告当即提出变更被告为第二稽查局的申请,一审法院当庭予以同意,随即作出了休庭的决定。但第二次开庭商水县税务局代理人在变更被告的情况下,仍然参与了本案的一审审理,按照代理人的解释,第二稽查局刚刚成立,相关手续不完善,无法提供诉讼参与的相关手续,所以商水县税务局仍然参与了庭审。如果没有第二稽查局的所谓的授权,那么在第二次开庭时,作为国家税务局商水税务局的代理人完全都可以不参加。因此从一审中,商水县税务局代理人的行为上,可以确认他们是代理第二稽查局的。而今天上诉人第二稽查局否认商水县税务局的代理行为,我们认为这一做法是不成立的,也是与事实不符的。第二点,被上诉人马勇不构成逃税,只能是漏税。这也是被上诉人马勇起诉的原因,关于不构成逃税的问题在本案的行政诉讼状中已有具体的阐述。针对上诉人所提出税务事项通知问题,在2007年-2015年间税务机关向马勇,下发的税务事项通知、责令限期改正通知,大部分均不符合法律文书送达的要求。上诉人所称的拒签不是事实,而是所谓的留置送达或者是电话通知,而留置送达应当送达给其成年共同居住的家属,税务机关在留置送达时,是送达给售楼部的工作人员,并且没有见证人在场、签字,因此均不能达到法定送达的实际效果。第二,送达事项均为建材街项目中的房屋租赁税收、租赁费的有关问题,即使没有申报也只能对租赁税部分。而本案处罚所涉及的税种,远远超过租赁费这一税种,还包括国有土地使用费、教育附加费等等各项。对马勇逃税立案的时间是在2015年的8月,实际上马勇在2015年的8月20日已经就限制了人身自由,被羁押于扶沟县看守所,税务机关对马勇所有的下发的通知均在看守所送达,在马勇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无法进行申报、缴纳。由于马勇被限制人身自由后无法进行申报纳税,不能认定为逃税。第三点,商水县税务局一审所提交的测绘报告中没有附测绘资质,根据证据规则要求应视为没有此证据,应当认定商水县税务局所委托的测绘公司没有资质。第四点,税务案件是一个专门性的技术案件,公安机关没有能力也没有条件来对税务机关的税务事项和处理结果作出任何的变更和改变。公安机关在认定马勇逃税的事实中,是以本案行政处罚所认定的事实为基础为的。第五点,本案涉及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我们认为马勇不应当缴纳。原因在于蓝钻项目使用的土地是马庄村委会集体土地,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对象只能是国有土地。还有马勇所涉及到的很多纳税项目都在2006年、2007年,早已经超出了处罚时效。从这些内容都可以反映出,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罚所认定的事实错误。综上,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驳回上诉,维持原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国家税务总局周口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负责人是陈利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700MB1725353U。国家税务总局商水县税务局负责人是许秀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723MB196950XX。二单位是各自独立的单位,而非同一单位。一审发送送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判决书等法律文书的对象是国家税务总局商水县税务局,而非国家税务总局周口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未依法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周口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参加本案诉讼,程序严重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项城市人民法院(2019)豫1681行初2号行政判决;

二、本案发回项城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  刘香云

审判员  董小厂

审判员  郭金华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孙龙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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