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郸城县税务局、河南晋开集团郸城晋鑫化工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8-29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豫1625行审103号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郸城县税务局,住所地河南省郸城县民水路**,组织机构代码11411726MB1969534Y。
法定代表人黄峰坤,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振,国家税务总局郸城县税务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执行人河南晋开集团郸城晋鑫化工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郸城县建设路东段,纳税人识别号9141162567947922H/div>
法定代表人邢双虎,职务:经理。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郸城县税务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的郸税社征字(2018)008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申请执行人作出并申请执行的郸税社征字(2018)008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内容:河南晋开集团郸城晋鑫化工有限公司,请你单位应缴未缴2006年9月至2017年3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24748.84元,收到本决定后15日到郸城县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缴纳欠缴的社会保险费人民币(大写)贰万肆仟柒佰肆拾捌元捌角肆分¥24748.84元和自欠缴之日起至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的滞纳金(2011年7月1日前欠缴社会保险费按日加收千分之二滞纳金,2011年7月1日后欠缴纳社会保险费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
经审查,本院认为,国家税务总局郸城县税务局申请强制执行的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准予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郸城县税务局申请强制执行的郸税社征字(2018)008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费50元,由被申请执行人河南晋开集团郸城晋鑫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徐 静
审判员 李文静
审判员 薛 杰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晓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