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成良、国家税务总局郑州市金水区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6-12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豫01行终3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成良,男,汉族,1970年4月7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郑州市金水区税务局,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
法定代表人焦豫安,局长。
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薛新辉,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晶晶,女,该局法制股科员。
委托代理人范建锋,河南修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成良因诉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郑州市金水区税务局(以下简称金水区税务局)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4行初3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杨成良于2018年10月16日向金水区税务局邮寄了一份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河南鸿福实业有限公司经营劳务派遣业初次纳税时间。金水区税务局于2018年10月29日征求该公司意见。2018年11月5日金水区税务局将延期答复原因告知杨成良。2018年11月20日河南鸿福实业有限公司回复金水区税务局,不同意公开杨成良申请的信息。金水区税务局于2018年11月22日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该公司不同意公开对杨成良进行了告知。杨成良认为金水区税务局的答复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杨成良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第三方的利益,金水区税务局经征求第三方意见不同意公开,金水区税务局将以上情况告知杨成良,以及将延期原因告知杨成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程序并无不当。杨成良称因被河南鸿福实业有限公司开除所以与该信息有利益关系,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成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杨成良负担。
杨成良上诉称: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河南鸿福实业有限公司把纳税信息作为企业秘密是在隐瞒违法行为,把纳税时间作为企业秘密没有找到相关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听从被管理的公司说是企业秘密就以企业秘密为由答复,是在包庇保护违法公司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没有依法依规作出告知,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知情权,没有尽职尽责履行法定职责义务。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并从新审理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金水区税务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申请的信息涉及第三方河南鸿福实业有限公司的利益,被上诉人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根据法律规定向上诉人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说明了理由。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行政行为合法。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为纳税人保密的情况,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不属于保密范围。参照《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是指税务机关在税收征收管理工作中依法制作或者采集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涉及到纳税人商业秘密的信息。主要包括纳税人的经营信息和不愿公开的个人事项。关于非上市公司的纳税信息是否属于企业自身的商业秘密,国家税务总局曾明确解释称,非上市公司的纳税信息与企业经营活动密切相关,属于企业自身的商业秘密。
本案上诉人杨成良向被上诉人金水区税务局申请公开第三方河南鸿福实业有限公司经营劳务派遣业初次纳税时间信息,属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金水区税务局依法经书面征求过河南鸿福实业有限公司不同意公开的意见后,书面答复了杨成良,该答复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故一审判决驳回杨成良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另,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七)项的规定不妥,但因对处理结果不产生影响,本院在此予以指正。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杨成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广湖
审判员 何信丽
审判员 耿 立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崔顺龙
附录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2.《国家税务总局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6453号建议的答复》
对于您提出的“公开所有企业纳税信息”的建议,由于非上市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纳税情况表等信息与企业经营活动密切相关,属于企业自身的商业秘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规定,税务机关不仅要为纳税人保密,更不能主动公开。因此,在目前尚无法律依据的前提下,税务部门不能主动公开所有企业的纳税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