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成良、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3-07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豫71行终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成良,男,197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
法定代表人张有乾,局长。
委托代理人袁伟,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付精经,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成良因诉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18)豫7101行初34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上诉人的起诉行为已构成对诉权的滥用,故未对本案作实体审理,裁定驳回了杨成良的起诉。
杨成良不服此裁定,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寻求司法救济,应当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且必须具有通过诉讼程序保护其诉讼利益、解决其实质争议之必要。当事人因投诉、举报、检举或者反映问题等事项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当事人与其投诉、举报、检举或者反映问题等事项之间是否具有利害关系。本案上诉人杨成良与他案当事人王世杰为与其所在的河南省鸿福实业有限公司及被派遣单位河南省郑州邮区中心局解决之间存在的纠纷,向多个行政机关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继而进行举报。杨成良如此长期、反复的诉讼行为,已经超越了权利行使的合理界限,也失去了权利行使的正当性。上诉人的一系列诉讼行为已构成对诉权的滥用。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根据审判权应有之义和立法精神,对上诉人滥用获取政府信息权利、举报投诉权利和滥用诉讼权利的,应依法予以限制。一审法院不作实体审理,裁定驳回起诉的裁定裁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林轶
审 判 员 赵 艳
审 判 员 王 婧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晁冬华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