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天水与国家税务总局安阳市文峰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安阳市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4-08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豫0522行初145号
原告李天水,男,196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安阳市文峰区税务局。住所地:安阳市东工路**。
法定代表人曹思阳,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海燕,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银昌,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安阳市税务局。。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文峰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伦朝阳,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思玺,该单位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汝梁,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阳市兴税印刷厂,,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克俭,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克俭,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淼,职工。
原告李天水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安阳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安阳市文峰区税务局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于2018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天水、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安阳市税务局行政首长贾海燕、委托代理人郭银昌、国家税务总局安阳市文峰区税务局委托代理人行政首长杨思玺、吴汝梁,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王克俭、王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天水诉称,2017年5月15日,原告以挂号信方式向被告举报被告二内设机构“第三人”不给原告缴纳及少缴拖欠综合社会保险事项,被告于2017年5月16日签收后,至今不立案查处追缴拖欠原告综合社会保险事项,拒不履行法定职责义务,属于行政不作为,故向贵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被告一主动要求履行追缴社会综合保险法定义务。被告一2017年9月13日同时向被告二和第三人作出限期强制执行社会保险征收计定书,并由被告二签收。可被告一至今亦未强制执行社会综合保险,经原告多次与被告一沟通未果。原告认为,被告一懒政怠政拒不履行法定职责会使国家的法律法规变的无效,其影响党的事业,妨碍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判决:1、确认被告一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违法;2、确认被告二和第三人不给原告缴纳、少缴社会综合保险违法;3、判决被告一、被告二和第三人限期内连带给原告缴纳社会综合保险。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文峰区地税局社会保险征收决定书、回证;2、安阳市全民劳动合同制工人转移审批表;3、2015年6、7、8月份工资表;4、被告2发给原告的福利券;5、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社会保险费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的通告;6、(2017)豫0522行初129裁定书;7、举报材料和快递信收据。
被告安阳市文峰区税务局辩称,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第六十一条:“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改革社会保险费征缴体制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的通知》(豫政[2016]77号):“为贯彻落实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精神,省委省政府决定自2017年1月1日起,将社会保险费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据此,我单位自2017年1月1日起具有向用人单位征收社会保险费职权,但不具有针对某一个特定职工征收社会保险费的职权。依据(豫政[2016]77号)第二条:明确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职责。本案原告的诉求已于2017年8月25日向安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安阳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10月16日作出安政复决(2017)421号《安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即答辩人积极履行了追缴社会保险费职责,驳回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但此后申请撤诉,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9日作出(2017)豫0522行初129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其撤诉。《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本次起诉大大超过了法定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原告前次起诉与本次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完全相同,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也应当驳回其起诉。答辩人依法按期、全面履行了法定职责。根据豫政[2016]77号文件,从2017年1月1日起,社保费转由地税机关征收。由于原告所在单位安阳市兴税印刷厂账户无资金,答辩人于2017年6月7日即向其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此后又于2017年9月6日、2017年9月13日持续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该厂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于2017年11月10日、2018年8月2日作出《责令提供社会保险费缴费担保通知书》,责令其提供担保,并多次依法查询该厂账户资金余额,但由于其账户无可供划拨的资金,无法进行征缴。期间,2017年9月向该厂征收社保费两万余元。以上事实充分说明,自实施社保费由地税机关征收以来,履行了向兴税印刷厂征收社保费的职责,并采取了行政强制措施。综上,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撤诉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请依法驳回其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安阳市文峰区税务局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7年6月7日《税务事项通知书》及回证,编号60503号;2、2017年8月25日安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421号文件;3、缴费税票复印件:00439387、00439388、00439389;4、2017年9月6日编号805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5、2017年9月13日,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及回证,编号【2018】1号;6、行政复议答复书2017年9月14日;7、2017年9月27日查询存款账户通知书及查询结果;8、421号安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9、2017年11月10日【2017】2号责令提供社会保险费缴费担保通知书及回证;10、2017年11月6日行政起诉状;11、安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0522行初129号行政裁定书;12、安阳市房管局房产登记技术规程;13、2018年5月10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14、2018年6月4日301号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及回证;15、2018年7月4日301号关于提供社会保险费欠费情况的函;16、社会养老保险欠交证明;17、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及回证;18、责令提供社会保险费缴费担保通知书及回证。
被告安阳市税务局辩称,我单位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具有为原告缴纳社会综合保险的义务,且答辩人是否应当为原告缴纳保险费用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据《劳动法》第100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之规定,社会保险金的征收及缴纳不属于人民法院案件管辖的范围,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文峰区人民法院(2015)文民一初字1333号民事判决书;2、安阳市中院(2016)豫05民终1690号民事判决书;3、安阳市中院(2018)豫05民终4329号民事判决书。
第三人安阳市兴税印刷厂述称,厂子已经倒闭,从1996年开始不交保险,现在因为厂子没有收入,所以没办法交,只要是厂子工人都应该交保险,以前的事情我不清楚。第三人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安阳市文峰区税务局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陈述的关于行政复议、诉讼是另案与本案无关,对关于税务事项对被告送达对第三人送达没有异议。被告安阳市税务局对被告安阳市文峰税务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安阳市税务局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3被告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应属于放弃提交证据。关于证据3因为原告未收到,判决书没有生效,不具有法律效力。而且与本案都无关,不予质证。被告的代理人不是那个民事案件的代理人,所以他取得判决书来源不合法而且未生效,不可采信。
被告安阳市文峰税务局对被告安阳市税务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安阳市文峰区税务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能证明其积极履行职责。认为证据2、3、4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认为证据5不是证据不发表意见。对证据6、7没有异议,但认为其积极履行了职责,举报和其履行职责没有关系。
被告安阳市税务局对原告的证据1的对象是第三人印刷厂,不能证明原告的目的。对证据2、国税局人事科盖章的行为是企业主管行政部门对其下属企业形式行政管理职能,并非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行驶的职权,该行为不会产生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法律后果。证据3、4与我单位无关。对5、6、7与我单位无关,不发表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7日原告李天水以“2017年5月15日,原告以挂号信方式向被告一举报被告二内设机构“第三人”不给原告缴纳及少缴拖欠综合社会保险事项,被告于2017年5月16日签收后,至今不立案查处追缴拖欠原告综合社会保险事项,拒不履行法定职责义务,属于行政不作为,故向贵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被告主动要求履行追缴社会综合保险法定义务。被告一2017年9月13日同时向被告二和第三人作出限期强制执行社会保险征收决定书,并由被告二签收。可被告至今亦未强制执行社会综合保险,经原告多次与被告一沟通未果。原告认为,被告一懒政怠政拒不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国家的法律法规变的无效,其影响党的事业,妨碍原告合法权益。”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1、确认被告一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违法;2、确认被告二和第三人不给原告缴纳、少缴社会综合保险违法;3、判决被告一、被告二和第三人限期内连带给原告缴纳社会综合保险。
另查明,2017年原告李天水以“2017年5月15日,申请人以挂号信方式向被申请人(本案被告安阳市文峰区税务局)举报了申请人用人单位安阳市兴税印刷厂不给申请人缴纳及少缴拖欠综合社会保险事项,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16日签收后,至今不立案查处追缴拖欠原告综合社会保险事项,也不给予答复,属于行政不作为。要求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查处追缴拖欠申请人综合社会保险。”为由,向安阳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安阳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10月16日作出安政复决[2017]421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以安阳市人民政府和安阳市文峰区地方税务局为被告,安阳市文峰区国家税务局和安阳市兴税印刷厂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1、撤销安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上述复议决定;2、确认安阳市文峰区地方税务局未对原告举报事项进行执法答复违法;3、判令被告安阳市文峰区地方税务局履行法定职责;4、判令第三人共同给原告缴纳应缴未缴、少缴综合社会保险。该案受理后,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起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作出(2017)豫0522行初129号行政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供的(2017)豫0522行初129号行政裁定书、安政复决[2017]4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可知,原告本次的诉讼主张与上述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主张实质为同一主张即均是要求:“1、确认被告安阳市文峰区税务局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违法;2、确认被告安阳市税务局和第三人安阳市兴税印刷厂不给其缴纳、少缴社会综合保险违法;3、判决被告安阳市文峰区税务局、被告安阳市税务局和第三人安阳市兴税印刷厂限期内连带给原告缴纳社会综合保险。”对上述主张原告已提起过行政诉讼,并撤回起诉。现原告无正当理由再次提起诉讼,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七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天水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西卉
人民陪审员 李瑞清
人民陪审员 杨海玲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