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金付与安阳市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4-19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豫0522行初141号
原告原告郭金付,男,汉族,1947年3月4日,住林州市,现住林州市。
委托代理人崔海水(系安阳县都里乡东水村村民委员会推荐),男,196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被告安阳市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曹思阳,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银昌,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金付因要求确认被告安阳市税务局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于2018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金付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海水、被告安阳市税务局行政首长袁晓璐、委托代理人郭银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金付诉称,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三条,《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以及豫政[2016]77号文件《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改革社会保险费征缴体制、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的通知》等规定原告有权申请被告履行对用人单位为我缴社会保险费的追缴或清欠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不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帐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会保险费的决定,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邀社会保险费。”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有未按时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侵害其社会保险权益行为的,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理。在处理过程中,因用人单位对双方的劳动关系提出异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明相关事实后继续处理”,《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改革社会保险费征缴体制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的通知》、《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决定自2017年1月1日起将社会保险费改由税务机关统一征收”的规定,第二条关于“明确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职责”的第(二)项规定:“税务机关负责社会的社会保险费缴入国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反馈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相关情况;定期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财政、人民银行等部门核对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承担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事项”。等相关规定,原告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的规定在2018年4月13日向被告提出的要求税务机关履行社会保险费“清欠”职责的理由成立。被诉的不履行社会保险费清欠法定职责的“答复意见书”的作出行政行为中显示的“无法实施”的理由不成立。故要求:确认安阳市税务局在2018年9月1日以“安阳市地方税务局”名义向原告送达的“安阳市地方税务局答复意见书”违法或无效。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挂牌仪式照与宣传文章一张;2、意见书;3、保险费征收职责申请书一张;4、社会保险费该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的通告一张;5、机构改革方案;6、(2018)豫0522行初96号行政判决书。
被告安阳市税务局辩称,一、我单位作出的《安阳市地税局答复意见书》程序合法。我单位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因提请事项涉及单位属林州市,即于4月18日交由林州市地方税务局转办。林州市局经调查核实后于4月23日将调查结果发送我单位,我单位于4月24日作出《安阳市地税局答复意见书》并于当日向被答辩人邮寄,但因其来件快递地址无法辨认、预留电话为空号,无法与原告取得联系,遂作出结案处理。9月11日,在贵院对另案审理过程中,在向其释明上述情况后,原告在贵院见证下同意签收该《安阳市地税局答复意见书》,因此,我单位作出该《安阳市地税局答复意见书》的程序合法。二、该答复意见书适用法律正确。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改革社会保险费征缴体制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的通知》(豫政[2016]77号)明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职责为“负责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核定用人单位应缴费额,作为地方税务机关据实征收的依据;核定单位职工和其他个人的缴费基数,向地方税务机关传递相关信息。其他工作事项”、《劳动法》第100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我单位对原告申请事项作出无法实施的答复意见适用法律正确。第三、安阳市地税局答复意见书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具有可诉性。原告所申请内容实质上已经人民法院有效判决书予以确认,其劳动关系以及社会保险等问题均在(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1854号民事判决书中做出有效认定,原告向我单位提出的申请无事实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向安阳市地方税务局邮寄的申请材料;2、原告编号末尾49429材料的快递单;3、安阳市地方税务局文件处理签;4、安阳市地方税务局转办林州市局手续;5、林州市局回复;6、安阳市地方税务局调查情况说明;7、答复意见书;8、情况说明;9、原告签收该安阳市税务局答复意见书的收据;10、(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1854号民事判决书;11、2018年7月5日正式挂牌的新闻稿。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申请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所送达的意见书在作出时程序合法,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还证明了原告向被告邮寄申请事项的理由成立。证据2也不能证明以上意见。证据2-8与本案无关联性,但是证据7的内容能够证明答复程序违法,因为被告以安阳市地税局的名义向原告送达的是地税局的答复,这个程序不合法。而且内容表述的是地税局,缺乏事实根据,法律适用不恰当。77号文件已经失效作废,也不是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的。以上,根据证据1、7、9,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不适用行政诉讼法第69条规定,应当使用74条规定,而且被告辩解内容与本案无关。证据9能证明本案的被诉的标的程序违法。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照片真实性无异议,被告2018年7月5日挂牌,但是该答复作出的日期是2018年4月24日,安阳市地税局在作出该答复意见书的时候地税局和国税局还没有合并,因此以安阳市地税局作出该答复意见书的程序合法。对申请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向地税局邮寄的相关材料中并不包含林州市政府就是其用人单位的材料,并且依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社保经办机构提供社保服务负责社保登记、支付待遇等工作,地税局作出无法实施的答复意见适用法律正确。对通告,与本案无关。其他的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以上证据以下认定,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8年4月13日向安阳市地方税务局提出履行社会保险费征收职责申请,要求:一、安阳市地方税务局按规定责令郭金付的原用人单位林州市政府限期为其足额补缴以往年度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二、向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并送达提请其为原告作出划拨各项社会保险费决定的申请。安阳市地方税务局收到该申请后,于2018年4月24日作出《安阳市地税局答复意见书》,内容为:“郭金付同志,您好:2018年4月17日我局收到您向我局邮寄的《提请履行社会保险费征收职责申请书》等相关资料,您向我局申请的事项为:一、按规定责令您的原用人单位林州市政府限期为您足额补缴以往年度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二、向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并送达提请其为原告作出划拨各项社会保险费决定的申请。收到您的申请资料后,我局深入调查核实、查阅相关规定、询问有关部门,先对您的申请答复如下:根据我国法律及省政府规范性文件,地税部门的职权仅在于按照社保部门核定的情况对社会保险费进行征收,因此,对于您的申请,我局无法实施。”原告对该回复有异议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8年7月5日安阳市税务局正式挂牌承继了原安阳市国税局、安阳市地税局的职责和工作。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的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故被告安阳市税务局作为安阳市地方税务局的承继单位,向原告送达《安阳市地税局答复意见书》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改革社会保险费征缴体制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的通知》即豫政[2016]77号明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职责为“负责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核定用人单位应缴费额,作为地方税务机关据实征收的依据;核定单位职工和其他个人的缴费基数,向地方税务机关传递相关信息。”。据此,依据上述规定,被告的职权在于按照社保部门核定的情况对社会保险费进行征收。本案中,原告无证据证明社会保险部门已对其申请的社会保险费进行了核定,故被告据此对原告作出的答复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恰当,原告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金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金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西卉
人民陪审员 陈爱芳
人民陪审员 王海超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