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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亚平与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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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亚平与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2-19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豫7101行初328号

原告蔡亚平。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

法定代表人刘义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湘波,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小霞,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住,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div>

法定代表人张有乾,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秦少莹,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付精经,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亚平不服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省税务稽查局)2018年7月19日所作的信息公开答复和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以下简称省税务局)2018年9月25日所作豫税复决字[2018]第6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8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亚平,被告省税务稽查局委托代理人高湘波、李小霞,被告省税务局委托代理人秦少莹、付精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7月19日,省税务稽查局作出《关于蔡亚平先生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答复如下:1.关于查处结果。该企业共计少缴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税费共计559824.93元,所查处税款该企业已于2017年11月16日入库完毕。2.关于查处结果中涉及的处罚方式。经集体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豫地税稽不罚[2017]3号)作出不予以行政处罚。3.关于申请公开应纳税总额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8]93号文《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是指税务机关在税收征收管理工作中依法制作或者采集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涉及到纳税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主要包括纳税人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和纳税人、主要投资人以及经营者不愿公开的个人事项”的规定,因纳税信息直接反映了企业的经营信息,故我局函调河南省省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同意公开此应纳税总额,企业提交《河南省省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保密管理制度》并回复“查处结果中的应纳税总额涉及我公司隐私及商业秘密,故我公司不同意公开此信息”。因此,我局对你申请的应纳税总额信息依法不予公开。原告不服该答复,向省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省税务局于2018年9月25日作出豫税复决字[2018]第6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从程序看,2018年7月5日,省税务局要求被申请人在15日内重新作出答复,被申请人在限期内于2018年7月19日重新作出答复并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从内容上看,对于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根据其2017年12月对河南省省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和《不予处罚决定书》依法对申请人进行了答复;同时,被申请人根据《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并函调纳税人是否同意公开后,依法向申请人进行了关于“应纳税总额”的答复。被申请人的答复适用依据正确,答复内容合法。申请人第二项复议请求“移交纪检监察委调查处理”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审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被申请人2018年7月19日的信息公开答复。

原告蔡亚平诉称,一、事实不清。根据复议决定查明的事实,原告对税收违法行为举报一事获得了行政奖励。根据违法行为的定义,所需信息性质为纳税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信息。违法不属于保密范围,这一事实没有查清。二、法律适用错误。应当适用《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而不是第一款。三、程序违法。复议机关把违法说成合法,把不应保密说成应该保密,明显违反基本的复议程序。诉讼请求:1.撤销省税务稽查局所作的信息公开答复;2.撤销省税务局豫税复决字[2018]第6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蔡亚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关于蔡亚平先生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证明所需信息属于纳税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信息,偷漏税信息属于法律明文规定的“纳税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信息,不属于保密范围,应该依法公开;2.豫税复决字[2018]第6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决定在主要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作出错误的事实认定。

被告省税务稽查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关于蔡亚平先生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答复内容关于应纳税总额部分,适用《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省税务稽查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

1.2017年12月13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2017年12月27日《关于蔡亚平先生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3.2018年1月17日蔡亚平《行政复议申请》,4.2018年4月16日豫地税复决字[201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5.2018年4月26日省税务稽查局《关于蔡亚平先生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6.2018年5月15日蔡亚平《行政复议申请》,7.2018年7月5日豫税复决字[201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8.EMS快递单及官网查询结果,9.2018年7月19日《关于蔡亚平先生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邮寄送达EMS快递单及官网查询结果,第一组证据证明对原告申请的信息公开,省税务稽查局已经于法定期限内依法进行答复,所作《关于蔡亚平先生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程序合法。

第二组证据:

1.省税务稽查局致函河南省省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是否同意公开你公司相关信息的通知》,2.河南省省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收《是否同意公开你公司相关信息的通知》的税务文书送达回证,3.河南省省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回函》以及《河南省省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保密管理制度》,该3份证据证明答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4.《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对实名检举案件,举报中心收到承办部门回复的查办结果以后,可以应检举人的要求将与检举线索有关的查办结果简要告知检举人;检举案件查结以前,不得向检举人透露案件查处情况。向检举人告知查办结果时,不得告知其检举线索以外的税收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不得提供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及有关案情资料。

5.《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第六条,检举的税收违法行为经税务机关立案查实处理并依法将税款收缴入库后,根据本案检举时效、检举材料中提供的线索和证据详实程度、检举内容与查实内容相符程度以及收缴入库的税款数额,按照以下标准对本案检举人计发奖金:……(六)收缴入库税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下的,给予5000元以下的奖金。

6.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8]93号文《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是指税务机关在税收征收管理工作中依法制作或者采集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设计到纳税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主要包括纳税人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和纳税人、主要投资人以及经营者不愿公开的个人事项。

证据4-6证明答复作出的法律依据。

第二组证据证明省税务稽查局作出的《关于蔡亚平先生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省税务局辩称,省税务局作出的豫税复决字[2018]第6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省税务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与省税务稽查局提交的证据相同),证明省税务稽查局2018年7月19日作出的《关于蔡亚平先生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

第二组证据:

1.2018年8月6日行政复议申请书,2.2018年8月6日行政复议申请回执,3.2018年8月9日《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4.2018年8月10日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送达快递单以及物流跟踪信息,5.2018年8月10日《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6.2018年8月17日《行政复议答复书》以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7.2018年8月29日行政复议申请书(部分撤销被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答复),8.2018年8月29日行政复议申请回执,9.2018年9月25日《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10.2018年9月27日邮政快递回执单,11.2018年9月27日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该组证据证明省税务局作出的豫税复决字[2018]第6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蔡亚平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认为二被告没有提交证明是纳税人的税收合法行为信息的证据,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对豫税复决字[201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三性没有异议,但省税务稽查局本次所作信息公开答复与原信息公开答复基本一致,从而证明复议机关本次复议决定明显错误。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和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蔡亚平于2017年12月13日向原河南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因机构改革,以下均称省税务稽查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人向贵局举报河南省省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偷税一事,请公开查处结果(包括应纳税总额、补缴数额、处罚方式等),公开对象为申请人个人。”同年12月27日,省税务稽查局作出《关于蔡亚平先生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经复议,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因机构改革,以下均称省税务局)2018年4月16日作出豫地税复决字[201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该答复。同年4月18日,省税务稽查局征询河南省省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同意公开“应纳税总额”信息,4月28日,河南省省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回函不同意公开。2018年4月26日,省税务稽查局再次作出《关于蔡亚平先生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经复议被省税务局于同年7月5日以豫税复决字[201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再次撤销,并责令其15日内重新作出答复。7月19日,省税务稽查局作出本案《关于蔡亚平先生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原告仍不服于8月6日再次申请行政复议,省税务局受理后于8月10日向省税务稽查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省税务稽查局于8月17日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8月29日,原告再次提交“行政复议申请”。9月25日,省税务局作出豫税复决字[2018]第6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原告。

本院认为,省税务稽查局根据省税务局所作豫税复决字[2018]4号行政复议决定,在确定的期限内作出本案《关于蔡亚平先生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其答复程序合法。对于原告申请公开的查处结果中的“补缴数额、处罚方式”,省税务稽查局均对原告进行了告知,并无不当。关于对“应纳税总额”的答复。“应纳税总额”并非法定术语,一般理解“应纳税总额”能够反映纳税人的经营情况,且不属于税收违法信息的范畴。《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是指税务机关在税收征收管理工作中依法制作或者采集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涉及到纳税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主要包括纳税人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和纳税人、主要投资人以及经营者不愿公开的个人事项。该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信息不属于保密信息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人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省税务稽查局对原告申请的“应纳税总额”信息征求本案所涉纳税人意见,纳税人不同意公开,省税务稽查局对原告作出不予公开的答复,并无不当。

省税务局对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受理,于法定期限通知省税务稽查局提出书面答复及证据材料,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复议程序合法。关于原告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再次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律的规定,对同一行政行为仅能提出一次行政复议申请,省税务局将原告再次提交的申请纳入本次复议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亚平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蔡亚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九份,上诉于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刘建梓

人民陪审员  王 健

人民陪审员  侯玉梅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李俊霞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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