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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州市亿宝发展公司、湖北亿宝天然饮品有限公司税务行政管理(税务)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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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州市亿宝发展公司、湖北亿宝天然饮品有限公司税务行政管理(税务)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10-14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鄂11行赔终3号之二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州市亿宝发展公司,住所地团风县方高坪镇老街29号,企业法人代码证号18047785-X。

法定代表人陈秋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根元,男,195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住黄州区,系陈秋莲丈夫。代理权限:代为上诉、申诉、抗诉,代为承认,放弃,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亿宝天然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团风县方高坪镇团方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谭根元,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建明,男,1962年4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州区人,住黄州区,

委托代理人谭根元,系罗建明姨姐夫。代理权限:代为上诉、申诉、抗诉,代为承认,放弃,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冈市黄州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黄州大道8号,组织机构代码01126482-9。

法定代表人杨天舒,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团风县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团风县团风镇广场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01126602-3。

法定代表人程高峰,该局局长。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俊,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上诉人黄州市亿宝发展公司(以下简称亿宝发展公司)、湖北亿宝天然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宝饮品公司)、罗建明因与被上诉人黄冈市黄州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区国税局)、湖北省团风县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县国税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16)鄂1125行赔初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亿宝发展公司委托代理人谭根元、上诉人亿宝饮品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根元、上诉人罗建明及委托代理人谭根元、被上诉人区国税局负责人罗国胜、被上诉人县国税局负责人卢青红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1994年春节期间,谭根元与原黄州市方高坪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及方高坪国税分局负责人就企业兴办、税收缴纳、企业注册、增值税税率等问题协商并达成口头约定。1994年4月19日,原黄州市方高坪镇人民政府组织成立亿宝发展公司,任命谭根元妻子陈秋莲为该公司经理,并办理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因举报,原黄州市委市政府成立联合调查组对涉及出口退税的单位进行了调查,证实亿宝发展公司出口货物真实。原黄州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后形成以下意见:1、亿宝发展公司存在欠税而非骗税;2、按17%的税率对亿宝发展公司认定的税款予以追征。1995年5月4日,原黄州市税务局会同原黄州市人民检察院强制划拨亿宝发展公司银行账户资金50万元,罗建明银行账户资金20万元元,强令亿宝饮品公司支付税款674566.74元。亿宝发展公司、亿宝饮品公司、罗建明要求税务机关退还强制划拨的资金和征缴的税款无果,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00年4月25日,本院作出(1996)黄行初字第08号行政裁定,驳回亿宝发展公司的起诉。亿宝发展公司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0年10月13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鄂行终字第36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2002年1月15日,本院作出(1996)黄行初字第08号行政判决,亿宝发展公司、区国税局、县国税局均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4年12月13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鄂行终字第34号行政判决,撤销本院(1996)黄行初字第08号行政判决,确认区国税局和县国税局扣划亿宝发展公司存款50万元、罗建明存款20万元及强制亿宝饮品公司代缴税款674566.74元的行政强制措施违法,责令返还亿宝发展公司、亿宝饮品公司和罗建明上述款项并赔偿利息损失(自1995年5月起至执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息)。2005年7月22日,款项已执行完毕。

亿宝发展公司、亿宝饮品公司、罗建明仍不服该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2015年6月9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行监三再终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维持(2002)鄂行终字第34号行政判决第一、二项,变更该判决第三项,责令两被上诉人向亿宝发展公司、亿宝饮品公司、罗建明返还扣划的款项,赔偿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自1995年5月11日起算至应退还税款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分段计算,已执行部分应予扣除),驳回亿宝发展公司、亿宝饮品公司、罗建明的其它请求。上述判决已执行完毕。

亿宝发展公司、亿宝饮品公司、罗建明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浠水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鄂1125行赔初4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起诉。

2016年9月9日,亿宝发展公司、亿宝饮品公司、罗建明、谭根元向浠水县人民法院再次提起行政诉讼,要求:1、被上诉人非法强制扣划亿宝发展公司50万元、亿宝饮品公司674566.74元、罗建明20万元,应从1995年5月1日按年利率24%或17.1%计算利息至执行终结为止,已返还的本金及部分利息从中扣除,未支付完的利息损失由二被上诉人赔偿;2、赔偿谭根元及其妻子陈秋莲治疗费及精神抚慰金150万元;3、赔偿因强制扣划资金,导致谭根元香港、深圳的公司以及深圳的三套办公及住房损失,黄冈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倒闭、停业的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4、赔偿上诉人的误工损失等费用共计200万元;5、在深圳特区日报、重庆日报、江苏日报、江西日报、湖北日报及电视台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

一审同时查明,(1996)黄行初字第08号案件中,亿宝发展公司诉讼请求为:1、维持6%的征收税率;2、退回强制划拨的税款1374566.74元并承担利息损失。亿宝饮品公司和罗建明申请参加该案诉讼并述称:黄州市税务局强制划拨其财产没有法律依据,请求返还被扣划的资金874566.74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该案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0)鄂行终字第36号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审理过程中,亿宝发展公司、亿宝饮品公司、罗建明诉(述)称事实和理由与原一审相同,但变更诉讼请求为:1、返还强制扣划的亿宝发展公司、亿宝饮品公司和罗建明的资金1374566.74元及利息2858217元(自1995年11月至2000年11月30日);2、维持区国税局等四个分局按5.5%-6%的税率向亿宝发展公司征收增值税的决定;3、赔偿亿宝发展公司、亿宝饮品公司、罗建明的损失160000元。

一审另查明,1996年5月,原黄州市税务局被撤销,其职能由黄冈市国家税务局直属二分局和湖北省团风县国税局承担。2001年8月,黄冈市国家税务局直属二分局更名为黄冈市国家税务局黄州区分局,2004年7月又更名为黄冈市黄州区国家税务局。

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强制扣划行为,与谭根元个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裁定驳回了谭根元的起诉。亿宝发展公司、亿宝饮品公司、罗建明就利息损失问题再次提起的行政诉讼属于重复起诉,裁定驳回了亿宝发展公司、亿宝饮品公司、罗建明就强制扣划行为造成的利息损失的起诉。对其它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了亿宝发展公司、亿宝饮品公司、罗建明的诉讼请求。

亿宝发展公司、亿宝饮品公司、罗建明上诉称,原本院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一系列裁判,处理的是行政诉讼而非行政赔偿诉讼,现提出行政赔偿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一审裁判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一审裁判;2.被上诉人非法强制扣划亿宝发展公司50万元、亿宝饮品公司674566.74元、罗建明20万元,应从1995年5月1日按年利率24%或17.1%计算利息至执行终结为止;3.赔偿谭根元及其妻子陈秋莲治疗费及精神抚慰金150万元;4.赔偿因强制扣划资金,导致谭根元香港、深圳的公司以及深圳的三套办公及住房损失,黄冈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倒闭、停业的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5.赔偿上诉人的误工损失等费用共计200万元;6.在深圳特区日报、重庆日报、江苏日报、江西日报、湖北日报及电视台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

区国税局、县国税局答辩称,亿宝发展公司、亿宝饮品公司、罗建明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且超过了起诉期限,其行政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亿宝发展公司、亿宝饮品公司、罗建明的起诉。

在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亿宝发展公司、亿宝饮品公司、罗建明已就原黄州市税务局的强制扣划行为造成的利息损失和其它经济损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要求赔偿其它经济损失的诉求已被本院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属重复起诉。上诉人亿宝发展公司、亿宝饮品公司、罗建明上诉认为原本院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的一系列裁判,处理的是行政诉讼而非行政赔偿诉讼,现提出行政赔偿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该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另,上诉人亿宝发展公司、亿宝饮品公司、罗建明起诉的各项巨额赔偿等,既无事实根据,且超过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它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上诉人亿宝发展公司、亿宝饮品公司、罗建明资金扣划时间为1995年5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年12月13日[2002]鄂行终字第34号行政判决书,即已确认两被上诉人扣划亿宝发展公司、罗建民存款及强制亿宝饮品公司代缴税款的行政强制措施违法,上诉人亿宝发展公司、亿宝饮品公司、罗建明2016年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综上,上诉人亿宝发展公司、亿宝饮品公司、罗建明的起诉属重复起诉,且超过起诉期限,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浠水县人民法院(2016)鄂1125行赔初7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黄州市亿宝发展公司、湖北亿宝天然饮品有限公司、罗建明的起诉。

本案件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军

审判员 王爱国

审判员 何晓军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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