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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地方税务局与金祖明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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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地方税务局与金祖明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5-22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鄂0204行审3号

申请执行人黄石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黄石市黄石港区。

法定代表人方茂富,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盛祥立,系该局干部。

被执行人金祖明(英文名:ZUMINGJIN)。

申请执行人黄石市地方税务局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黄地税稽处[2016]61号黄石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火、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利于抵缴税款。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赋予了税务机关以直接强制执行权,其主要目的是提高行政效率,迅速实现行政决定的目的。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申请执行人黄石市地方税务局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情况下,其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不予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黄石市地方税务局申请执行黄石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的黄地税稽处[2016]61号税务处理决定,本院不予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黄石市中级人民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彭亚萍

人民陪审员  方三安

人民陪审员  周绍明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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