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邵峰、湖北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12-28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鄂01行终4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邵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东湖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秦守成,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国鑫,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胡邵峰诉被告湖北省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省地税局)逾期拒不作出行政复议受理、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6行初2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邵峰原系黄石市地税局工作人员,于2016年10月离职。2016年8月4日,胡邵峰以打电话的方式向省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其在电话中陈述,黄石市地税局扣缴胡邵峰的个人所得税后,胡邵峰要求黄石市地税局出具完税证明,黄石市地税局一直拖延不予理会,直到胡邵峰向市纪委反映后,黄石市地税局才向胡邵峰出具税票。胡邵峰对黄石市地税局长期拒不给付税票的行为提起行政复议,要求省地税局依法确认黄石市地税局屡次拒不给付扣缴胡邵峰个人所得税税收完税证明的行为违法,并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省地税局要求胡邵峰提交书面行政复议申请,胡邵峰“以手不方便,写材料不方便”为由拒绝。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7月29日,胡邵峰向黄石市地税局口头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黄石市地税局作出《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登记表》(编号:2016001),载明:申请人胡邵峰,被申请人“黄石市地税局、黄石市地税局第一分局、黄石市地税局团城山分局、黄石市地税局磁湖分局、黄石市地税局黄石港分局、黄石市地税局下陆分局”,具体行政行为“数次推诿延迟给付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复议请求与事实理由“申请人以税务机关延迟给付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违法为由申请复议,要求:1、确认该行为违法;2、赔偿损失20万元;3、公开赔礼道歉。事实理由:在我第一次要求提供税票后,方某至少两次来我办公室扯皮,表示拒绝,后来一分局提供的税票,法规科杜某某办理的税票开具事宜。第二次我要求开具税票,方某仍然拒绝,让我本人去大厅开具,说明方某在有政策文件明文规定,领导明确指示的情况下一直违法不作为。”该登记表中“申请人签名或盖章”一栏中,在打印有“以上记录经本人核对,与口述一致”内容的方框内有的签名。2016年8月4日黄石市地税局作出黄税复不受字(2016)第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以胡邵峰的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于同日向胡邵峰送达。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当事人以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及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申请人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事项,当场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的规定,对于口头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要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以及申请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及时间,在申请人口头陈述结束后,行政复议机关应将笔录向申请人当场宣读或交申请人核对,经申请人确认无误后,由申请人在该笔录上签字或盖章。作出的笔录只有在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后才能确认其有效性。本案中,胡邵峰通过打电话的方式申请行政复议,其本人不在现场,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对相关事项予以提供并确认,亦无法对通话内容进行当场核对并签字确认,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关于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形式要件,亦不符合该条例第二十条关于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应认定为胡邵峰的行政复议申请尚未有效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该条第二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胡邵峰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根据上述规定确立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本案中,胡邵峰在提起诉讼时,应当负有证明其向省地税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基本事实的义务。本案因胡邵峰未能有效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不能提交证明其符合起诉条件的证明材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胡邵峰的起诉。
上诉人胡邵峰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有效提出复议申请不当。即使退一步认定上诉人不在现场而不能当场核对并签字确认,也是因为被上诉人的消极行为所导致。按照法律规定,行政机关也应当书面告知上诉人完善申请而不是口头拒绝,被上诉人没有以书面形式告知上诉人完善申请属于典型的不作为,一审法院认定复议申请没有有效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能有效提出复议申请因而不提交证明其符合起诉条件的证明材料不当。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追加的诉讼请求消极裁判,侵害、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因对本案定性不当,且审理过程中对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明显宽纵,故请求贵院依法纠正一审判决的错误,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现请求,1、依法撤销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6行初第25号行政裁定;2、依法确认省地税局拒绝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行为违法;3、依法责令省地税局限期受理复议申请;4、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三)、(五)、(七)项之规定,追究省地税局的法律责任;5、提请人民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将本案中省地税局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违法违纪的,将有关材料移送监察机关、该行政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认为有犯罪行为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
被上诉人省地税局辩称,一、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胡邵峰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虽然以电话的方式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但由于上诉人不配合提交相关书面材料,被上诉人无法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相关事项予以确认,也无法对上诉人通话内容进行当场核对并签字确认,上诉人该所谓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关于行政复议申请的形式要件,也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关于口头申请复议的规定,应认定上诉人未能有效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应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就黄石地税局扣缴其个人所得税的同一性质行为,反复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人民法院应同样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二、上诉人请求事项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该请求事项从实体上讲,也不应该获得法院支持。上诉人通过电话形式向被上诉人提出所谓复议申请,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均作了电话记录和口头解释说明,并要求上诉人进一步提交相关材料。而事实上,如前一所述,上诉人电话要求复议并不符合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形式要件,也就谈不上拒绝受理一说。据此,上诉人诉请要求确认“被告拒绝其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行为违法”,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上诉人已就“税务机关数次推诿延迟给付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行为向黄石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黄石地税局已向其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了其诉权,上诉人不应再向被上诉人重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其符合法律程序的选择应是依法行使诉权。而且,我国实行的是一级复议制度,法律并没有规定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还可以向其上一级行政机关再次申请行政复议。据此,即便被上诉人不予以受理上诉人所谓电话复议申请,或向其口头释明后不作任何处理,也并无任何违法之处,现上诉人诉请要求责令“被告限期受理其复议申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在上诉状增加的第4,5项诉讼请求更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也非本案审理范围,二审法院应当直接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上诉人上诉请求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本不应该获得法院支持。故,敬请二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该条第二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本案中,上诉人胡邵峰负有证明向被上诉人省地税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基本事实的举证义务。其通过打电话的方式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并且上诉人胡邵峰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应依法驳回其起诉。上诉人胡邵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余汉平
审判员 刘 忠
审判员 朱金梅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笑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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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邵峰与湖北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2-06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鄂0106行初25号
原告胡邵峰,男,197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
被告湖北省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东湖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杨天然,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国鑫,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汪虎生,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胡邵峰诉被告湖北省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省地税局)逾期拒不作出行政复议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一案,本院收到原告邮寄的行政诉讼起诉书后,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于次日向被告省地税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同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邵峰,被告省地税局的负责人肖厚雄、委托代理人朱国鑫、汪虎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16年8月4日打电话至被告法规处口头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被告依法确认黄石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黄石市地税局)屡次拒不给付扣缴原告个人所得税税收完税证明的行为违法,并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工作人员要求其提交书面复议申请的行为,违反了可以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至起诉之时被告已超过113天未给予回复,怠于履行法定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被告逾期拒不作出行政复议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限期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
被告辩称,1、2016年8月4日,原告打电话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答复因复议内容复杂且涉及相关证据,请原告提交书面申请。2、黄石市地税局代扣代缴原告个人所得税,并向其开具、交付税收票证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而是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3、原告对所在单位黄石市地税局履行包括开具税收票证在内的扣缴义务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的,或者以主管该扣缴义务的税务机关未向其换开正式完税凭证为由提起行政复议的,应当以主管该扣缴义务的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而不应以扣缴义务人为被申请人。4、原告已就“税务机关数次推诿延迟给付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行为向黄石市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黄石市地税局已向其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诉权,原告不应再向被告重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5、原告就同一类行为反复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黄石市地税局工作人员,于2016年10月离职。2016年8月4日,原告以打电话的方式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其在电话中陈述,黄石市地税局扣缴原告的个人所得税后,原告要求黄石市地税局出具完税证明,黄石市地税局一直拖延不予理会,直到原告向市纪委反映后,黄石市地税局才向原告出具税票。原告对黄石市地税局长期拒不给付税票的行为提起行政复议,要求被告依法确认黄石市地税局屡次拒不给付扣缴原告个人所得税税收完税证明的行为违法,并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被告要求原告提交书面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以手不方便,写材料不方便”为由拒绝。
另查明,2016年7月29日,原告向黄石市地税局口头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黄石市地税局作出《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登记表》(编号:2016001),载明:申请人胡邵峰,被申请人“黄石市地税局、黄石市地税局第一分局、黄石市地税局团城山分局、黄石市地税局磁湖分局、黄石市地税局黄石港分局、黄石市地税局下陆分局”,具体行政行为“数次推诿延迟给付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复议请求与事实理由“申请人以税务机关延迟给付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违法为由申请复议,要求:1、确认该行为违法;2、赔偿损失20万元;3、公开赔礼道歉。事实理由:在我第一次要求提供税票后,方某至少两次来我办公室扯皮,表示拒绝,后来一分局提供的税票,法规科杜某某办理的税票开具事宜。第二次我要求开具税票,方某仍然拒绝,让我本人去大厅开具,说明方某在有政策文件明文规定,领导明确指示的情况下一直违法不作为。”该登记表中“申请人签名或盖章”一栏中,在打印有“以上记录经本人核对,与口述一致”内容的方框内有原告的签名。2016年8月4日黄石市地税局作出黄税复不受字(2016)第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以原告的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于同日向原告送达。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当事人以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及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申请人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事项,当场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的规定,对于口头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要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以及申请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及时间,在申请人口头陈述结束后,行政复议机关应将笔录向申请人当场宣读或交申请人核对,经申请人确认无误后,由申请人在该笔录上签字或盖章。作出的笔录只有在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后才能确认其有效性。本案中,原告通过打电话的方式申请行政复议,其本人不在现场,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对相关事项予以提供并确认,亦无法对通话内容进行当场核对并签字确认,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关于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形式要件,亦不符合该条例第二十条关于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应认定为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尚未有效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该条第二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根据上述规定确立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本案中,原告在提起诉讼时,应当负有证明其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基本事实的义务。本案因原告未能有效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不能提交证明其符合起诉条件的证明材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胡邵峰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冠华
人民陪审员 徐绪秋
人民陪审员 唐勋光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潘若溪
书记员邓萍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