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凤县地方税务局、恩施州来凤县沙坪煤矿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6-26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鄂2827行审5号
申请执行人来凤县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来凤县翔凤镇武汉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宏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严奉祥,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熊迪,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恩施州来凤县沙坪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来凤县大河镇中坝村。
法定代表人白长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欧兴红,湖北欧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来凤县地方税务局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来地税二社处字[2016]第001号《来凤县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费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来凤县地方税务局税源管理二分局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来地税二社处字[2016]第001号《来凤县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费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恩施州来凤县沙坪煤矿有限公司,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社会保险费金额,你单位应缴未缴2004年7月至2015年3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212621.9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你单位应依法按时足额缴纳上述社会保险费。2015年11月23日,我局依法作出《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并依法送达,你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现作出如下处理决定:限你单位于2016年4月15日前来我局办税服务厅缴清欠缴的社会保险费212621.92元和自欠缴之日起至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的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被执行人收到后未履行相应义务。
申请执行人称,江鸿、江弟国与被执行人恩施州来凤县沙坪煤矿有限公司劳动纠纷案,来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14日分别下发来劳人仲裁字(2015)9号、10号《劳动仲裁裁决书》,裁决恩施州来凤县沙坪煤矿有限公司为江鸿、江弟国向来凤县社会保险管理局申报并缴纳2004年7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现上述裁决已生效。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社会保险费金额,被执行人应缴未缴2004年7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212621.92元。来凤县地方税务局税源管理二分局分别于2015年11月23日、2016年3月23日、2016年6月24日、2016年8月10日向被执行人先后下发《来凤县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来凤县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费行政处理决定书》、《来凤县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费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来凤县地方税务局责成提供缴费担保通知书》。被执行人收到上述文件后均未履行缴清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的义务。根据我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及湖北省社会保险征缴办法的相关规定,来凤县地方税务局税源管理二分局是适格的税务主体,其作出的来地税二社处字[2016]第001号《来凤县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费行政处理决定书》合法有效。由于该分局不是独立法人机关,故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来凤县地方税务局作为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来凤县地方税务局税源管理二分局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的来地税二社处字[2016]第001号《来凤县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费行政处理决定书》。
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来凤县地方税务局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页、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1页。证明目的:申请执行人的主体信息。
第二组证据:来劳人仲裁字(2015)9号、10号《湖北省来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裁决书》复印件各7页。证明目的:劳动仲裁裁决已生效,被执行人应为江鸿、江弟国向来凤县社会保险管理局申报并缴纳2004年7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三组证据:《来凤县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来凤县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费行政处理决定书》、《来凤县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费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来凤县地方税务局责成提供缴费担保通知书》各1页及相关《税务文书送达回证》4页,《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3页,《来凤县地方税务局协助调查函》1页,《来凤县地方税务局查询银行存款账户许可证明》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各3页,《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1页,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凤县凤翔大道支行出具的《活期账户交易明细》2页(均为复印件,已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目的:申请执行人已采取其能对被执行人权力范围内的措施,被执行人在收到申请执行人发出的上述文书后,一直未履行为江鸿、江弟国向来凤县社会保险管理局申报并缴纳2004年7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法定义务。
被执行人辩称,一、申请执行人依照来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来劳人仲裁字(2015)9号、10号劳动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江弟国、江鸿工伤待遇而责令被执行人提供缴费担保,因该两份仲裁裁决书是缺席裁决,其工伤认定、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未经被执行人签字盖章,其裁决事实及依据不足,故申请执行人送达的担保通知也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裁决不予执行。伤残等级鉴定,被执行人没有参加,所以申请重新鉴定。二、作出行政决定的主体错误,地税二分局不具备作出行政决定的主体资格。作出的主体与申请的主体不一致。因作出行政决定的机关是来凤县地方税务局税源管理二分局,不具备法人资格,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应当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但申请执行人在通知书中注明“向来凤县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属于程序违法。三、行政决定书标明的数额不明确,没有明确是否包含单位和个人缴纳的数额。
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查明,2015年7月14日,来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来劳人仲裁字(2015)9号、10号《湖北省来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裁决书》中裁决恩施州来凤县沙坪煤矿有限公司为江鸿、江弟国向来凤县社会保险管理局申报并缴纳2004年7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来凤县地方税务局税源管理二分局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来凤县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通知被执行人于2015年12月5日前来该局缴清欠缴的社会保险费212621.92元和自欠缴之日起至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的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被执行人收到该通知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该分局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来地税二社处字[2016]第001号《来凤县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费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6年4月15日前来该局办税服务厅缴清欠缴的社会保险费212621.92元和自欠缴之日起至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的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被执行人收到该决定书后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该分局又分别于2016年6月24日、2016年8月10日向被执行人先后送达《来凤县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费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来凤县地方税务局责成提供缴费担保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收到上述文书后均未履行缴清欠缴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来凤县地方税务局在查询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账户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来凤县地方税务局税源管理二分局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来地税二社处字[2016]第001号《来凤县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费行政处理决定书》。
另查明,申请执行人来凤县地方税务局未提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社会保险费金额的相关证据。来凤县地方税务局税源管理二分局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强制执行申请书;(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及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来凤县地方税务局的强制执行申请存在以下问题:一、申请执行人来凤县地方税务局申请执行的来地税二社处字[2016]第001号《来凤县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费行政处理决定书》系来凤县地方税务局税源管理二分局作出的,该分局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对外作出行政决定;二、在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来凤县地方税务局作出处理决定的证据是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社会保险费金额应缴而未缴的;而申请执行人来凤县地方税务局未提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社会保险费金额以及当事人的意见等证据材料,作出该处理决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申请执行人来凤县地方税务局申请执行的来地税二社处字[2016]第001号《来凤县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费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给当事人的时间是2016年3月23日,来凤县地方税务局于2017年5月8日才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申请期限;四、强制执行申请书没有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故,来凤县地方税务局的强制执行申请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当不予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五条第(一)、(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来凤县地方税务局申请执行的来地税二社处字[2016]第001号《来凤县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费行政处理决定书》。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姚源盛
审 判 员 谭 瑛
人民陪审员 陈龙福
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向卉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