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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洪湖市国家税务局与洪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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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洪湖市国家税务局与洪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6-28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鄂1083行初2号

原告湖北省洪湖市国家税务局,地址:洪湖市茅江大道。

法定代表人郭胜,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军,系该局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运年,系湖北玉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洪湖市文泉东路53号。

法定代表人陈怀彪,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勇,系该局医疗生育工伤保险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余建南,系湖北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袁琼,退休职工。

原告湖北省洪湖市国家税务局不服被告洪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元月19日立案后,于2017年元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通知第三人袁琼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运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黄杰作为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崔勇、余建南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袁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洪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洪人社行决字〔2014〕0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2014年8月13日早上7时30分左右,陈久忠在单位院内打扫卫生时不慎摔倒死亡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应认定工伤的情形。被告认定陈久忠2014年8月13日早上7时30分左右所受的打扫卫生时不慎摔倒死亡伤害为工伤。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的洪人社行决字〔2014〕0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4年8月13日早上7时30分左右,陈久忠在用人单位湖北省洪湖市国家税务局院内打扫卫生时不慎摔倒死亡,其死亡原因为打扫清洁时不慎摔倒死亡。事实上,陈久忠的死亡原因并非不慎摔倒死亡,而是陈久忠因自身疾病发作猝死。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久忠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其所列举的1、2、3、4项证据根本无法证明陈久忠系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证据1只能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证据2只能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3只能证明陈久忠之死为猝死;证据4只能证明事情的时间、地点及经过。以上4项证据均无法证明陈久忠是由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而陈久忠之死并非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而是因自身疾病发作猝死,不能适用该法规,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被告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的洪人社行决字〔2014〕0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洪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第三人袁琼系陈久忠之配偶,其以陈久忠猝死(自然发生、出乎意料的突然死亡)为理由申请工伤认定,原告的答复书认为陈久忠是因突发疾病死亡。虽然猝死有自身潜在疾病引起的可能,但根据第三人提供的病历资料和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陈久忠死因的外在表现是摔倒后死亡,医学上推定为意外伤死亡。上述事实已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所认定。在被告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后,原告也没有提供陈久忠因突发疾病死亡的任何证据。因此,被诉行政行为对陈久忠死因的认定并无错误。陈久忠的死因无论是意外伤死亡还是因突发疾病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都属于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既然陈久忠的死因医学上推定为意外伤死亡,那么被告在认定上述事实的前提下,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陈久忠为工伤无疑是正确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洪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洪人社行决字〔2014〕0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内容。

证据2、工伤认定申请书及袁琼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证明第三人袁琼申请工伤认定主体适格。

证据3、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对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的答复,证明原告对陈久忠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及陈久忠的死因提出了异议。

证据4、第三人提供的病历资料、死亡医学证明书;洪劳仲裁字〔2015〕第003号仲裁裁决书;〔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1097号民事判决书;(2016)鄂10民终376号民事判决书;王会龙、石钢等人的证言,证明原告与陈久忠存在劳动关系;陈久忠系在劳动岗位上打扫卫生时摔倒死亡;医学推定陈久忠为意外伤死亡。

证据5、调查笔录二份,证明被告依职权对关于原告与陈久忠之间的劳动关系问题和死因问题进行调查核实,调查的事实可以印证第三人袁琼提供的证据证明的事实。

证据6、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证据7、《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的陈述意见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证据4中的洪劳仲裁字〔2015〕第003号仲裁裁决书;〔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1097号民事判决书;(2016)鄂10民终376号民事判决书;王会龙、石钢等人的证言、证据6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病历资料、死亡医学证明书认为,陈久忠受到伤害只是死亡的诱因,其死亡后没有进行解剖,死亡医学证明书并不是对陈久忠死亡原因的最终结论,不能作为陈久忠系摔倒死亡的证据。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认为,对死亡原因有异议,陈久忠不是因摔倒死亡,而是自身疾病发作猝死。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认为,由于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认定错误,故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各方当事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证据4中的洪劳仲裁字〔2015〕第003号仲裁裁决书;〔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1097号民事判决书;(2016)鄂10民终376号民事判决书;王会龙、石钢等人的证言、证据6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病历资料、死亡医学证明书及证据5,原告对上述证据中认定的死亡原因均提出异议,认为陈久忠系因自身疾病突发而亡。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交陈久忠系突发疾病而亡的证据,〔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1097号民事判决书、(2016)鄂10民终376号民事判决书均对陈久忠的受伤经过、时间、地点、死亡原因进行了认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7本院认为,被告认定的事实并无错误,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袁琼之夫陈久忠在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19日期间,经劳务派遣到原告处工作。2014年6月19日后,原告门卫精简,陈久忠的工作岗位进行了调整,其主要工作职责是负责从事报刊发放和院内清洁卫生,其工作时间不固定。2014年8月13日早上7时30分左右,陈久忠在原告院内打扫卫生时摔倒死亡,死亡原因为意外伤。2014年11月19日,第三人袁琼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12月4日依法受理后,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4年12月23日,原告予以回复,认为其与陈久忠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陈久忠突发疾病身亡不应作工伤认定。2014年12月16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决定对陈久忠的工伤认定中止,待劳动关系确认后,继续办理。2015年8月12日,第三人袁琼向洪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陈久忠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0月16日,洪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洪劳仲裁字〔2015〕第00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与陈久忠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与陈久忠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12月13日,本院作出〔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10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袁琼的丈夫陈久忠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6年6月21日,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10民终37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6月29日,第三人袁琼向被告递交上述判决书后,被告依职权对第三人的申请进行了调查核实。2016年7月15日,被告作出洪人社行决字〔2014〕0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久忠于2014年8月13日早上7时30分左右所受的打扫卫生时不慎摔倒死亡伤害为工伤。2017年1月19日,原告以前述诉讼请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责。第三人袁琼之夫陈久忠在原告处从事报刊发放和院内清洁卫生工作,上班时间不固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陈久忠于2014年8月13日早上7时30分左右在原告院内打扫卫生时不慎摔倒死亡,原告认为陈久忠不是摔倒死亡而是自身疾病突发而猝死,被告认定事实错误。被告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上述事实均由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认定,陈久忠的工伤认定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认定情形。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及依职权收集的证据,作出洪人社行决字〔2014〕0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省洪湖市国家税务局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湖北省洪湖市国家税务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庆华

审 判 员  彭 娟

人民陪审员  武卫国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雷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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