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武汉南顺物流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7-16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鄂0102行审12号
申请执行人武汉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合作路13号君安大厦11-13楼。
法定代表人杨波,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雍世卉(一般授权代理),系该局案件审理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曾萍(一般授权代理),系该局案件管理执行科科长。
被执行人武汉南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滠口汉口北大道68号。
法定代表人罗琴,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柳青松(特别授权代理),男,198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系武汉南顺物流有限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武汉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以下简称市国税局第一稽查局)因被执行人武汉南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顺物流公司)拒绝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武国税一稽处〔2017〕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追缴被执行人南顺物流公司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14,501,394.72元,2011年度企业所得税597,037.92元及滞纳金的税务处理决定。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院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对犯罪嫌疑人缉捕中发现,被执行人南顺物流公司在2009年3月至2015年12月期间,采用签订A、B两套“鸳鸯”虚假合同和虚开发票的手段,利用虚假业务虚增工程成本204,159,368元,涉嫌偷逃企业所得税,受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委托,将被执行人南顺物流公司涉嫌偷逃税款的证据材料移送武汉市国家税务局。申请执行人市国税局第一稽查局于2016年11月16日进行立案检查,次日向被执行人南顺物流公司下达了稽一国税稽检通一〔2016〕216号《税务检查通知书》,并根据检查发现的违法事实作出《税务稽查报告》,认为被执行人南顺物流公司2009年至2011年期间利用虚假业务取得虚开发票虚列成本和费用。该局根据对2010年、2011年企业所得税的检查情况,认为被执行人南顺物流公司应补缴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14,501,394.72元,2011年度企业所得税597,037.92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规定,应限期追缴该公司2010年度、2011年度应补缴企业所得税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因案件重大,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前,经申请执行人市国税局第一稽查局集体讨论决定,并根据《湖北省国税系统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提请了武汉市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经过上述程序,2017年3月10日,申请执行人市国税局第一稽查局向被执行人南顺物流公司作出武国税一稽处〔2017〕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限期(收到该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追缴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14,501,394.72元,2011年度企业所得税597,037.92元并加收滞纳金;责令对因虚开发票而虚增的固定资产36,982,474.54元进行账务调整,调减相应固定资产的计税成本;责令对因虚开发票而虚增的在建工程3,000,000元进行账务调整,调减相应在建工程的计税成本;2011年5月1日接受虚开发票2份,金额5,940,745元,情节特别严重,依法需追究刑事责任,移送公安机关。2017年3月28日,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南顺物流公司未履行该税务处理决定规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市国税局第一稽查局向该公司下达武国税一稽强催告〔2017〕4号《催告书》,要求其自收到催告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上述未按期足额缴纳的税款,并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罗琴约谈,听取了其对处理决定的意见。2017年4月13日,被执行人南顺物流公司仍未履行上述补缴税款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市国税局第一稽查局向其下达武一稽国税通〔2017〕00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该公司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2日内缴纳上述税款,同时,下达武一稽国税通〔2017〕00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其提供所有对公账户银行及账号,资产清单。此后,被执行人南顺物流公司仍未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的规定缴纳未按期足额缴纳税款,2017年5月8日,申请执行人市国税局第一稽查局向其作出武国税一稽强催告〔2017〕6号《催告书》,催告其履行补缴税款的义务。上述向被执行人南顺物流公司作出的法律文书均依法予以了送达,该公司亦依法予以签收。上述案件事实有申请执行人市国税局第一稽查局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另查明,被执行人南顺物流公司不服武国税一稽处〔2017〕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于2017年5月8日向湖北省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机关审查,该行政复议申请是对征税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未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先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经税务机关确认的担保,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规定的提起税务行政复议的申请条件,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鄂国税复不受字〔2017〕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于次日向被执行人南顺物流公司送达。就该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南顺物流公司并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的规定,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争议时,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执行人市国税局第一稽查局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武国税一稽处〔2017〕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并于当天向被执行人南顺物流公司予以送达,且在税务处理决定书中告知了提出异议的权利和途径,符合上述规定。被执行人南顺物流公司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因其未按照规定先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经税务机关确认的担保,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规定的提起税务行政复议的申请条件,复议机关作出了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被执行人南顺物流公司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就该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诉讼,现该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税务处理决定亦已具备法定执行效力,市国税局第一稽查局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人民法院受理行政强制执行申请条件。依据申请执行人市国税局第一稽查局提供的事实证据材料及程序证据材料,其作出的武国税一稽处〔2017〕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武汉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的武国税一稽处〔2017〕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中,追缴被执行人武汉南顺物流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420116789302195)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14,501,394.72元,2011年度企业所得税597,037.92元及滞纳金的税务处理决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夏 胜
审 判 员 张 薇
人民陪审员 刘钢平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牧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