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乎网站

首页 > 判例 > 湖北  >  (2017)鄂10行终59号荆州市金达化工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区国家税务局西区税务分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7)鄂10行终59号荆州市金达化工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区国家税务局西区税务分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09-29 我要评论

荆州市金达化工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区国家税务局西区税务分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12-07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鄂10行终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荆州市金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园林路27号1栋1门1楼3号。

法定代表人:黄晓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虎军,湖北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世雄,荆州市沙市区复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沙市区国家税务局西区税务分局,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北京中路362号。

负责人:梁斌,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叶亮,石首市国家税务局公职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颖,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沙市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园林东路9号。

法定代表人:李迎平,该局局长。

负责人:万光俊,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艳,荆州市国家税务局公职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颖,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荆州市金达化工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荆州市沙市区国家税务局西区税务分局、荆州市沙市区国家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的(2017)鄂1002行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荆州市金达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世雄,被上诉人荆州市沙市区国家税务局西区税务分局的负责人梁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叶亮、杨颖,被上诉人荆州市沙市区国家税务局的负责人万光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艳、杨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荆州市金达化工有限公司2016年8月向上海震华石化能源有限公司购进货物并取得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28份,发票注明货物名称为“混合芳烃”,数量共计6356吨,发票不含税金额共计2774.91万元。同时原告与重庆中泰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将上述购进货物售出,开具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28份,发票注明货物名称为“混合芳烃(视同石脑油)”,货物数量共计6356吨,发票不含税金额共计2791.39万元。2016年10月被告荆州市沙市区国家税务局西区税务分局通过税收预警管理系统发现原告存在经营异常情况,认为原告对重庆中泰新能源有限公司所开具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按货物名称需征收消费税,遂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沙国税西通[2016]43183号),告知原告于2016年11月15日前进行消费税申报事宜。原告认为自己不是消费税的纳税义务人,于2017年1月16日向被告荆州市沙市区国家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该局审查后认定该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的申请期限,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遂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之规定,依法征收税费是被告荆州市沙市区国家税务局西区税务分局的法定职责。原告荆州市金达化工有限公司所开具销项增值税发票的货物名称栏所填“混合芳烃(视同石脑油)”,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有关政策问题的公告》第三条“工业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下列行为视为应税消费品的生产行为,按规定征收消费税:(一)将外购的消费税非应税产品以消费税应税产品对外销售的规定,“石脑油”为2016年消费税税目税率表第六条“成品油”第四项的应税产品,原告的上述开票行为应征收石脑油消费税。另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有关政策问题补充规定的公告(2013年第50号)》第九条“纳税人生产、销售或受委托加工本公告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产品,应在向购货方或委托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品名后注明视同石脑油(或燃料油)或视同石脑油加工。购货方或委托方以该产品为原料生产应税消费品,需凭上述凭证按规定办理原料已纳消费税税款的扣除手续”的规定,购货方依据原告所开具发票凭证,可按规定办理原料已纳消费税税款的扣除手续,故原告作为开票方需缴纳消费税。因此,被告荆州市沙市区国家税务局西区税务分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及《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荆州市沙市区国家税务局具有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根据被告荆州市沙市区国家税务局西区税务分局所提交的证据聊天记录截图显示,原告于2016年11月11日已经收到并知晓《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内容,其提出复议申请的期间应为2017年1月11日前,原告于2017年1月16日向被告荆州市沙市区国家税务局提出复议申请,其提出复议申请的时间超过了法定的申请期限。被告荆州市沙市区国家税务局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其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是合法有效的。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荆州市金达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荆州市金达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荆州市金达化工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以被上诉人荆州市沙市区国家税务局西区税务分局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认定依法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荆州市沙市区国家税务局应该作出实质性的复议决定;2、一审认定上诉人需要缴纳消费税不符合消费税法的有关规定,上诉人不是消费税的纳税义务人,不需要消费税纳税申报,《税务事项通知书》;综上,上诉人不是消费税的纳税义务人,不需要对消费税进行纳税申报,被上诉人税务事项通知书送达程序违法,拒绝进行行政复议决定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撤销荆州市沙市区国家税务局西区税务分局(沙国税西通[2016]4318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3、确认荆州市沙市区国家税务局不予受理复议申请违法;4、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

被上诉人荆州市沙市区国家税务局西区分局答辩称,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有关政策问题的公告》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上诉人作为非工业企业,将外购的混合芳烃以视同石脑油对外销售,应当视为应税消费品的生产行为,按规定征收消费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荆州市沙市区国家税务局答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荆州市沙市区国家税务局西区分局通过微信的方式送达给上诉人荆州市金达化工有限公司,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上诉人于2017年1月16日向我局提出复议申请,显然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60日期限。上诉人要求确认我局不予受理复议申请违法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消费税有关政策问题的公告>的解读》第四条的规定,非工业企业也可以成为消费税纳税人,只要其发生了消费税应税行为,就应当依法进行纳税申报、缴纳消费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有关政策问题的公告》(2012年第47号)第三条规定“工业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下列行为视为应税消费品的生产行为,按规定征收消费税:(一)将外购的消费税非应税产品以消费税应税产品对外销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有关政策问题补充规定的公告(2013年第50号)》第九条规定“纳税人生产、销售或受托加工本公告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产品,应在向购货方或委托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品名后注明‘视同石脑油(或燃料油)’或‘视同石脑油(或燃料油)加工’。购货方或委托方以该产品为原料生产应税消费品,需凭上述凭证按规定办理原料已纳消费税税款的扣除手续”。2016年消费税税目税率表第六条“成品油”第四项“石脑油”为应税产品。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荆州市金达化工有限公司向上海震华石化能源有限公司购进混合芳烃,却以混合芳烃(视同石脑油)销售并开具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该行为即为将外购的消费税非应税产品以消费税应税产品对外进行了销售,其购货方重庆中泰新能源有限公司可凭上诉人开具的货名为混合芳烃(视同石脑油)的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消费税项款,将直接导致国家应收税款的严重流失,因此,上诉人在本案中的销售行为应依法申报缴纳消费税。被上诉人荆州市沙市区国家税务局西区税务分局据此作出的(沙国税西通[2016]4318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上诉人办理申报事宜并无不当。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上诉人荆州市金达化工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于2016年11月11日,通过手机微信已知晓涉案《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内容,但却于2017年1月16日向被上诉人荆州市沙市区国家税务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了法定六十日的申请期限。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的沙国税复不受字[2017]0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正确合法。上诉人荆州市金达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荆州市金达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齐彬彬

审判员  孙开炎

审判员  盛 千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刘 莹

-------------

荆州市金达化工有限公司与荆州市沙市区国家税务局西区税务分局、荆州市沙市区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12-07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鄂1002行初1号

原告荆州市金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园林路27号1栋1门1楼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5506956442。

法定代表人黄晓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世雄,荆州市沙市区复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饶东兵,男,汉族,1966年4月3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该公司业务员。

被告荆州市沙市区国家税务局西区税务分局,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北京中路362号。

法定代表人梁斌,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叶亮,石首市国税局公职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颖,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州市沙市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园林东路9号。

法定代表人李迎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艳,荆州市国税局公职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颖,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荆州市金达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诉被告荆州市沙市区国家税务局西区税务分局(以下简称区国税局西区分局)税务行政征收、被告荆州市沙市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区国税局)行政复议一案,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达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世雄、饶东兵,被告区国税局西区分局法定代表人梁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叶亮、杨颖,被告区国税局负责人万光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艳、杨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达公司与重庆中泰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开具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28份,发票注明货物名称为“混合芳烃(视同石脑油)”,发票不含税金额共计2791.39万元。被告区国税局西区分局认为原告金达公司于2016年10月所开具的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按货物名称需征收消费税,遂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沙国税西通[2016]43183号),告知原告进行消费税申报事宜。原告认为自己不是消费税的纳税义务人,于2017年1月16日向被告区国税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区国税局审查后认定该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的申请期限,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送达给原告。

原告诉称:一、原告不是消费税的纳税义务人,无需进行消费税纳税申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应税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为消费税纳税义务人。原告仅为商品的销售方,依据消费税纳税主体和纳税环节的规定,原告不是消费税的纳税义务人。二、原告的销售行为无需缴纳消费税。原告购进销出的行为,只是“视同石脑油”流通环节的销售商,而不是消费税法规定的生产并销售商。石脑油的税费在生产环节就已经由生产企业缴纳,无需在流通环节再缴纳。三、原告的复议申请未超过法定期限。区国税局西区分局的《税务事项通知书》虽然是在2016年11月11日作出,但原告接到并知晓该通知书是在2016年11月15日,原告提出复议申请是在2017年1月16日,因1月14日、15日为公休日,因此1月16日提出复议申请不能视为逾期。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被告区国税局西区税务分局沙国税西通(2016)4318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2.确认被告荆州市沙市区国家税务局不予受理复议申请违法;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法人代表证明书,拟证明:①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②原告的经营范围为石脑油销售,不包括生产;

2.《税务事项通知书》(沙国税西通[2016]43183号),拟证明被告区国税局西区分局要求原告对消费税进行纳税申报;

3.《税务事项通知书》(沙国税西通[2016]43183号),拟证明被告区国税局西区分局认定原告的征税范围包括消费税;

4.《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沙国税复不受字[2017]01号),拟证明原告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区国税局未受理;

5.原告的销售买卖合同,拟证明:①原告每吨以5108.33元向上海市震华石化能源有限公司购买混合芳烃,又以每吨5138.33元卖给重庆中泰新能源有限公司;②原告仅是视同石脑油的销售商,不是生产方。

被告区国税局西区分局辩称:原告于被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为我单位。2016年10月,我单位通过税收预警管理系统发现原告存在经营异常情况,遂进行调查核实,发现原告2016年8月向上海震华石化能源有限公司购进货物并取得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28份,发票注明货物名称为“混合芳烃”,数量共计6356吨,发票不含税金额共计2774.91万元。与此同时,原告向重庆中泰新能源有限公司销售货物,开具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28份,发票注明货物名称为“混合芳烃(视同石脑油)”,数量共计6356吨,发票不含税金额共计2791.39万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有关政策问题的公告》第一条及其补充规定,原告金达公司的上述开票行为应当征收石脑油消费税。参照2016年最新消费税税目税率表第六条“成品油”第4项“石脑油”规定,其税率为1.52元/升。由于原告未按规定申报缴纳消费税,我单位遂于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沙国税西通[2016]43183号),并于当天下午进行送达告知,责令其在,到荆州市沙市区国家税务局纳税服务大厅办理纳税申报事宜。原告金达公司认为自己不能成为消费税的纳税义务人,其理由是自己仅是商品的销售方,不是应税消费品生产并销售方、不是委托加工方、进口业务方和零售业务方,这显然是对税收法规的误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有关政策问题的公告>的解读》第四条之规定,非工业企业也可以成为消费税纳税人,只要其发生了消费税应税行为,就应当依法进行纳税申报、缴纳消费税。综上所述,原告金达公司的上述经营行为,是消费税应税行为,应当依法进行纳税申报、缴纳消费税;我单位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其办理纳税申报事宜,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金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区国税局西区分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进、销项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快速预警处理系统预警截图,拟证明:①原告金达化工公司进货发票载明货物为混合芳烃、销货发票载明货物为混合芳烃(视同石脑油);②原告金达化工公司2016年8月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突增预警;

2.《税务事项通知书》、谈话笔录,拟证明被告调查后依法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沙国税西通[2016]43183号),要求其申报消费税;

3.送达回证、彩信记录,拟证明被告西区税务局税务管理员于因原告当时办公室无人,以微信方式向其负责人和财务人员送达了《税务事项通知书》,原告当时已经知晓税务申报要求。

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第1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2条;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有关政策问题的公告》(2012年第47号)第3条第一款;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有关政策问题补充规定的公告》(2013年第50号)第8条和第9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有关政策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5.《2016年最新消费税税目税率表》第六条成品油第4项石脑油;

6.财税(2015)1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提高成品油消费税的通知。

被告区国税局辩称:2017年1月16日,原告金达公司向我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撤销被告区国税局西区分局于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沙国税西通[2016]43183号)。我局法规科负责人接待了原告并接收了《行政复议申请书》,依法对该复议申请进行了审查,发现该复议申请超过了法定申请期限。原告于2016年11月11日下午知晓《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之规定,原告应当在六十日内即提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原告是在向我局提出申请,超过了法定的申请期限。因此,我局于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沙国税复不受字[2017]01号),并于当日下午向原告代理人送达,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区国税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2.《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接待登记表、回执,拟证明原告金达化工公司于申请复议,被告依法予以接待;

3.《税务事项通知书》、送达回证,拟证明西区税务分局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的时间为,原告金达化工公司已经超过60日才申请行政复议;

4.《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回证,拟证明金达化工公司逾期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依法不予受理,并送达。

法规依据:

1.《行政复议法》第17条;

2.《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45条。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对被告区国税局西区分局所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法律法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区税务局对被告区国税局西区分局提交的所有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区国税局西区分局所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内容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区国税局所提交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税务事项通知书的送达时间有异议,认为送达时间不是2016年11月11日。被告区国税局西区分局对被告区税务局提交的所有证据无异议。根据被告区国税局西区分局提交的证据彩信记录显示,被告区国税局西区分局于2016年11月11日向原告以彩信方式发送了《税务事项通知书》及《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原告对被告区国税局西区分局的送达行为作出“收到”的回应,表明原告在2016年11月11日已经知晓了《税务事项通知书》所载事项及申请复议的期限。本院认为被告区国税局所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内容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区国税局西区分局与被告区国税局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部分有异议,认为经营范围与是否应当缴纳消费税没有关联;对证据2、3、4没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金达公司2016年8月向上海震华石化能源有限公司购进货物并取得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28份,发票注明货物名称为“混合芳烃”,数量共计6356吨,发票不含税金额共计2774.91万元。同时原告金达公司与重庆中泰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将上述购进货物售出,开具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28份,发票注明货物名称为“混合芳烃(视同石脑油)”,货物数量共计6356吨,发票不含税金额共计2791.39万元。2016年10月被告区国税局西区分局通过税收预警管理系统发现原告存在经营异常情况,认为原告金达公司对重庆中泰新能源有限公司所开具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按货物名称需征收消费税,遂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沙国税西通[2016]43183号),告知原告于2016年11月15日前进行消费税申报事宜。原告认为自己不是消费税的纳税义务人,于2017年1月16日向被告区国税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区国税局审查后认定该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的申请期限,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遂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之规定,依法征收税费是被告区国税局西区分局的法定职责。原告金达公司所开具销项增值税发票的货物名称栏所填“混合芳烃(视同石脑油)”,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有关政策问题的公告》第三条“工业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下列行为视为应税消费品的生产行为,按规定征收消费税:(一)将外购的消费税非应税产品以消费税应税产品对外销售的”的规定,“石脑油”为2016年消费税税目税率表第六条“成品油”第四项的应税产品,原告金达公司的上述开票行为应征收石脑油消费税。另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有关政策问题补充规定的公告(2013年第50号)》第九条“纳税人生产、销售或受委托加工本公告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产品,应在向购货方或委托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品名后注明‘视同石脑油(或燃料油)’或‘视同石脑油(或燃料油)加工’。购货方或委托方以该产品为原料生产应税消费品,需凭上述凭证按规定办理原料已纳消费税税款的扣除手续”的规定,购货方依据原告金达公司所开具发票凭证,可按规定办理原料已纳消费税税款的扣除手续,故原告作为开票方需缴纳消费税。因此,被告区国税局西区分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及《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区国税局具有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根据被告区国税局西区分局所提交的证据聊天记录截图显示,原告于2016年11月11日已经收到并知晓《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内容,其提出复议申请的期间应为2017年1月11日前,原告于2017年1月16日向被告区国税局提出复议申请,其提出复议申请的时间超过了法定的申请期限。被告区国税局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其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是合法有效的。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荆州市金达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荆州市金达化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50元,款汇至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香

人民陪审员 马 君

人民陪审员 张明红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彭 聪

附件:
    分享:

    微信

    猜你喜欢

    相关文章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