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鸿与来凤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来凤县地方税务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12-06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鄂2827行初16号
原告江鸿,男,生于1969年2月5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恩施州来凤县沙坪煤矿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贾红万,男,生于1957年9月30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系来凤县旧司镇黑洞塘村村民委员会推荐作为原告代理人。
被告来凤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来凤县翔凤镇和平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杨学东,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凤鸣,男,生于1972年11月28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系来凤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股股长。
被告来凤县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来凤县翔凤镇武汉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宏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严奉祥,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熊迪,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恩施州来凤县沙坪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来凤县大河镇中坝村9组。
法定代表人白长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欧兴红,湖北欧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鸿诉被告来凤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来凤县地方税务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4月26日分别向被告来凤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来凤县地方税务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恩施州来凤县沙坪煤矿有限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鸿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红万,被告来凤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党组成员、总会计师周习斌及委托代理人李凤鸣,被告来凤县地方税务局局长张宏伟及委托代理人严奉祥、熊迪,第三人恩施州来凤县沙坪煤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兴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鸿诉称,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获得劳动仲裁裁决书,裁决恩施州来凤县沙坪煤矿有限公司(用人单位)应为原告向来凤县社会保险管理局申报交纳2004年7月至2017年4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同时于2015年9月22日获得来凤县社保局给用人单位交费补收通知单,原告于2015年10月依法向来凤县地税局申请征收,至今未落实。因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不作为;2、依法判决被告依法履行职责,向恩施州来凤县沙坪煤矿有限公司征收2004年7月至2017年4月的社会养老保险金。
被告来凤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来凤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是社会保险费的征收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九条及第六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按照规定结算。而在湖北地区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单位是地税部门,因此来凤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江鸿因享受工伤待遇与恩施州来凤县沙坪煤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来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作出劳动仲裁裁决书。故原告起诉来凤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作为的诉求不成立。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来凤县地方税务局辩称,一、来凤县地方税务局对于原告江鸿养老保险费的相关事宜一直在积极作为,不存在不作为。江鸿与恩施州来凤县沙坪煤矿有限公司劳动纠纷一案,来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14日下发《劳动仲裁裁决书》,裁决恩施州来凤县沙坪煤矿有限公司为原告江鸿向来凤县社会保险管理局申报并缴纳2004年7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现该裁决已生效。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社会保险费金额,恩施州来凤县沙坪煤矿有限公司应缴未缴2004年7月至2015年3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212621.92元。来凤县地方税务局分别于2015年11月23日、2016年3月23日、2016年6月24日、2016年8月10日向恩施州来凤县沙坪煤矿有限公司先后下发《来凤县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来凤县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费行政处理决定书》、《来凤县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费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来凤县地方税务局责成提供缴费担保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相应义务,并于2016年7月11日、7月12日到中国人民银行来凤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凤县支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凤县支行查询了该公司的账户余额。来凤县地方税务局对原告江鸿养老保险费相关事宜一直在积极作为。二、由于被告来凤县地方税务局对于追缴基本养老费无强制执行权,被告来凤县地方税务局正在申请法院立案强制执行中,即被告来凤县地方税务局现仍在继续履行向恩施州来凤县沙坪煤矿有限公司追缴该公司欠缴的基本养老费用的法定职责过程中。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第三人恩施州来凤县沙坪煤矿有限公司述称,一、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两被告没有任何不作为,并且还积极作为;2、第二项请求不需要人民法院判决,仲裁机构已经仲裁,我单位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仲裁决定书已经生效。二、因为本案已经进入执行程序,提请合议庭对本案进行终止审理,我们已提出执行异议,看我们的异议是否成立即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江鸿系第三人恩施州来凤县沙坪煤矿有限公司矿工,因享受工伤待遇与第三人恩施州来凤县沙坪煤矿有限公司发生争议,于2015年5月26日向来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来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来劳人仲裁字(2015)10号《湖北省来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恩施州来凤县沙坪煤矿有限公司支付江鸿诊断鉴定费605元、交通费225元、生活费200元,计1030元。二、恩施州来凤县沙坪煤矿有限公司为江鸿向来凤县社会保险管理局申报并缴纳2004年7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江鸿、恩施州来凤县沙坪煤矿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对该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来凤县地方税务局税源管理二分局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来地税二社限缴字(2015)第001号《来凤县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通知恩施州来凤县沙坪煤矿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5日前来该局缴清欠缴的社会保险费212621.92元和自欠缴之日起至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的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恩施州来凤县沙坪煤矿有限公司收到该通知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该分局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来地税二社处字[2016]第001号《来凤县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费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恩施州来凤县沙坪煤矿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前来该局办税服务厅缴清欠缴的社会保险费212621.92元和自欠缴之日起至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的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恩施州来凤县沙坪煤矿有限公司收到该决定书后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该分局又分别于2016年6月24日、2016年8月10日向恩施州来凤县沙坪煤矿有限公司先后送达《来凤县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费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来凤县地方税务局责成提供缴费担保通知书》,但恩施州来凤县沙坪煤矿有限公司收到上述文书后均未履行其相关义务。原告认为其已于2015年10月向来凤县地方税务局申请征收,但至今未落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未提交其已向二被告提出要求第三人恩施州来凤县沙坪煤矿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的申请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本案社会养老保险费的征收不符合该条规定的例外情形,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及要求被告履行征收社会养老保险费的法定职责,应当按照该条规定向本院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相关证据,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能够证明其向被告提出过申请的有效证据,应认定原告的起诉无事实根据,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鸿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江鸿已缴纳,应退回原告江鸿。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源盛
审 判 员 谭 瑛
人民陪审员 陈龙福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向卉珍
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三十八条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
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
(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