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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晓霞、湖北省浠水县国家税务局追偿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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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晓霞、湖北省浠水县国家税务局追偿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10-10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鄂11民申18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蔡晓霞,女,197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武汉市洪山区。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湖北省浠水县国家税务局。住所地:浠水县清泉镇闻一多大道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01128345—6。

法定代表人丁平风,局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湖北腾顺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浠水县汪岗镇中心街10号。

法定代表人海修峰,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人南飞,男,1963年4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武汉市洪山区。系被告蔡晓霞之夫,

再审申请人蔡晓霞因与被申请人湖北省浠水县国家税务局、湖北腾顺矿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南飞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1125民初1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审查认为,蔡晓霞作为当事人不服生效的判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由于蔡晓霞本人没有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是由原审被告人之一的南飞(蔡晓霞之夫)持蔡晓霞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再审申请书向本院申请再审,但没有递交蔡晓霞的授权委托书,经本院多次按照再审申请书上蔡晓霞所确认的地址邮寄有关文书,均无法与蔡晓霞及南飞取得联系,故本院不能确定该再审申请书的真实性,亦不能认定该再审申请为蔡晓霞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综上,蔡晓霞对本案的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立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蔡晓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樊军

审判员  张立

审判员  严怀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华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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