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武汉市创智博睿教育科技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8-27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鄂0192行审1号
申请执行人: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大道777号。
法定代表人:赵华庆,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梦晓,该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执行人:武汉市创智博睿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62号关南福星医药园2楼13层11号。
法定代表人:王梅方。
申请执行人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东新税务局”)因武汉市创智博睿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智博睿”)不履行东新地税三所社处字[2016]第55号《社会保险费行政处理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因被申请执行人存在社保欠费,向被申请执行人多次下达了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被申请执行人在收到通知后亦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亦未提出异议,故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9月29日向被申请执行人下达《社会保险费行政处理决定书》,被申请执行人收到决定后亦未履行决定书的内容。2017年1月7日,申请执行人向被申请执行人作出了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且给予了被申请执行人陈述申辩的机会。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上述行政行为的相关程序性证据,申请执行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执行人收到行政处理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东新地税三所社处字[2016]第55号《社会保险费行政处理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本院进行审查的过程中,被申请执行人亦未提出《社会保险费行政处理决定书》不能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法定理由。据此,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东新地税三所社处字[2016]第55号《社会保险费行政处理决定书》。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施何梅
审 判 员 彭 林
人民陪审员 徐国伟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