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阳市地方税务局、张某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9-08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鄂05行终1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当阳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当阳市坝陵办事处锦屏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徐同森,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艾辉,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阳,该局人事教育科科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魁刚,当阳市恒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汉族,1979年1月8日出生,当阳市市政基础设施管理处工作人员,住当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浚欢,男,汉族,2006年1月6日出生,实验小学学生,住当阳市。
法定代理人张某,系王浚欢之母。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兵,男,汉族,1961年3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72419610329001X,当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住当阳市盛泰华庭A1-2-404。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当阳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当阳市地税局)因张某、王浚欢诉其不给付抚恤金一案,不服当阳市人民法院(2017)鄂0582行初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根据被告举证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并经庭审质证综合认定如下案件事实:王建华生前系当阳市地税局工作人员,2016年2月29日14时许,王建华上班途中因到一同事家中上厕所时不慎摔倒,经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7月王建华之妻张某向当阳市民政局提出对王建华的死亡进行工伤认定申请,当阳市民政局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当民决字[2016]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建华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6年7月26日当阳市民政局向当阳市地税局送达了当民决字[2016]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当阳市地税局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当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当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8月9日,王建华妻子张某、儿子王浚欢向当阳市地税局提出要求按工伤死亡标准给付抚恤金申请。因当阳市地税局未履行抚恤金给付义务,二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当阳市地税局向二原告给付王建华工伤各项政策性抚恤补偿共计752420元,由被告当阳市地税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同时查明,王建华生前基本工资为每月3088元,2015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195元。
原审法院根据认定的事实认为,原告张某为死者王建华之妻,原告王浚欢为死者王建华之子,具有享受抚恤金的权利,被告当阳市地税局作为死者王建华生前的工作单位,具有给付抚恤金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具备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王建华的死亡已被当阳市民政局认定为因公死亡,当阳市地税局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在本案中提出对工伤认定不服的意见,不予认可;二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因公死亡的标准给付抚恤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民发[2011]192号《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关于“调整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的规定,被告应为二原告发放2015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31195元×20倍=623900元)加王建华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3088元×40个月=123520元)的抚恤金,合计747420元。二原告提出给付5000元丧葬费的诉讼请求,因丧葬费不属于抚恤金范围,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项、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责令被告当阳市地税局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王浚欢抚恤金人民币74742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王浚欢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当阳市地税局负担。
当阳市地税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其一,被上诉人未取得王建华《因公牺牲证明书》,不具有法律规定程序上的诉权;其二,王建华生前与前妻育有一子,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其未申请参加诉讼,法院也未通知其参加诉讼,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其三,原判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视频证据,以未在规定期限提交为由不予采信,属违反法定程序。因当时保存该视频证据的工作人员出差,不能及时举证,上诉人曾向一审法院口头申请延期举证,其情形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正当事由可以延期举证的相关规定。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其一,上诉人提交的视频资料可以证明,王建华在同事家摔倒并送往医院抢救的时间并非上班途中;其二,一审法院将《工伤认定决定书》混同于《因公牺牲证明书》属认定事实不清;其三,一审法院将本属于病故待遇误判为因公牺牲待遇,将造成国家巨额损失;其四,本案所涉《工伤认定决定书》是无效证据,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依法不应采信。3、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明知被上诉人要求因公牺牲待遇不当,仍适用《行政诉讼法》的给付条款判决上诉人履行给付义务,属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并对《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合理、合法性进行审查。由二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张某、王浚欢辩称:王建华的死亡已经当阳市民政局认定为工伤,根据民发[2011]192号文第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王建华的家属应得到王建华因工死亡的抚恤金,即:2015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王建华40个月基本工资等,上诉人作为王建华的工作单位,有向王建华家属支付抚恤金的义务,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公正判决。
原判所载明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项虽规定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但该规定所针对的主体应是行政机关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本案中,被上诉人张某之夫、王浚欢之父王建华生前系上诉人当阳市地税局的公务员,王建华死亡后,当阳市地税局不给付其家属张某、王浚欢抚恤金,此时,相对于张某、王浚欢而言,当阳市地税局只是王建华生前的用人单位,而并非代表国家行使公权力的行政机关,因此,二者之间形成的关系亦并非行政法上的行政机关与行政管理相对人之间的关系,张某、王浚欢因当阳市地税局未给付抚恤金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双方均不是行政诉讼适格的原告和被告,对其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裁定不予立案。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该行政机关公务员权利义务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亦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王建华的抚恤金应当由当阳市地税局以及相关职能部门按规定予以落实。
综上,本案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案条件,原审法院对本案予以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不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当阳市人民法院(2017)鄂0582行初7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张某、王浚欢的起诉。
本案按规定不收取诉讼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甘 杨
审 判 员 曹 斌
代理审判员 周铁金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