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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荆大精密钢管实业有限公司、荆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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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荆大精密钢管实业有限公司、荆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12-30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鄂行申4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北荆大精密钢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北湖路42号。

法定代表人吴三元,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湖北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运芝,湖北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荆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江津路275号。

法定代表人余开武,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守城,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荆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荆州市江津西路262号。

法定代表人杨智,该市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显中,系该政府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湖北荆大精密钢管实业有限公司因诉荆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荆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回复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10行终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湖北荆大精密钢管实业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荆州市人民政府对本案没有复议管辖权,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股权担保”符合纳税担保的条件,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遗漏诉讼请求。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和行政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荆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对<纳税担保书>的回复》不服,被申请人荆州市人民政府作为荆州市地方税务局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具有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纳税质押是指经税务机关同意,纳税人或纳税担保人将其动产或权利凭证移交税务机关占有,将该动产或权利凭证作为税款及滞纳金的担保。纳税人逾期未缴清税款及滞纳金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处置该动产或权利凭证以抵缴税款及滞纳金。纳税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等权利凭证可以质押。对于实际价值波动很大的动产或权利凭证,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机关确认,税务机关可以不接受其作为纳税质押。这些权利凭证都是可以移交税务机关占有,但依法需要办理出质登记的股票、股份不在之列。再审申请人提交的《纳税担保书》载明,纳税担保人为该公司的44名股东,担保形式为“股权担保”,股权不是权利凭证,更不能作为权利凭证进行交付,不具有可执行性。因此,被申请人荆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对<纳税担保书>的回复》、被申请人荆州市人民政府予以维持,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请求判令荆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重新作出核定许可以其股权为涉及税款提供担保的行政行为,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一、二审判决对再审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驳回,适用法律正确。湖北荆大精密钢管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荆大精密钢管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辅伦

审判员  徐 飞

审判员  谢 明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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