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祥市地方税务局与湖北瑞丰磷化有限公司税务行政处罚一案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9-03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鄂0881行审41号
申请执行人钟祥市地方税务局
被执行人湖北瑞丰磷化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钟祥市地方税务局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钟地税处罚字(2016)1号《排污费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钟祥市地方税务局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钟地税处罚字(2016)1号《排污费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湖北瑞丰磷化有限公司在收到钟祥市环保局下发的《排污费核定通知书》后,未按照《湖北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期限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应缴纳排污费1245491元、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应缴纳排污费60160元,合计1305651元。经申请执行人限期缴纳后,被执行人对其欠缴排污费的行为未改正。申请执行人根据《湖北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对湖北瑞丰磷化有限公司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的罚款1305651元。
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2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排污费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出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该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2017年4月26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强制执行催告通知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通知书后十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2017年8月14日,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递交强制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钟祥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钟地税处罚字(2016)1号《排污费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和、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钟祥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钟地税处罚字(2016)1号《排污费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李精华
人民陪审员 高本清
人民陪审员 刘 敏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