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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祥市地方税务局、钟祥市环境保护局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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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祥市地方税务局、钟祥市环境保护局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9-08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鄂08行审复1号

复议申请人(原申请执行人)钟祥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钟祥市承天东路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881011419210A。

法定代表人严共德,局长。

被申请人(原被执行人)湖北瑞丰磷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钟祥市胡集镇。

法定代表人彭从友,经理。

原申请执行人钟祥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钟祥市长寿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881011419261J。

法定代表人吴翔,局长。

复议申请人钟祥市地方税务局不服钟祥市人民法院(2017)鄂0881行审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申请执行人钟祥市环境保护局核定被执行人湖北瑞丰磷化有限公司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排污费为1245491元,2015年7月至9月的排污费为60160元。依照钟祥市环境保护局的排污费核定通知书,钟祥市地方税务局根据《湖北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于2014年12月25日、2015年12月7日分别向被执行人湖北瑞丰磷化有限公司送达钟胡地税限缴字(2014)90号、(2015)012号《限期缴纳排污费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于2014年12月28日、2015年12月10日前缴纳排污费1245491元、60160元。

原审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钟祥市地方税务局2014年12月25日、2015年12月7日作出的钟胡地税限缴字(2014)90号、钟胡地税限缴字(2015)012号《限期缴纳排污费通知书》,于当日送达被执行人湖北瑞丰磷化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3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对申请执行人钟祥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钟地税限缴字(2014)90号、(2015)012号《限期缴纳排污费通知书》不准予强制执行。

钟祥市地方税务局复议称:一、一审法院将钟祥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限期缴纳排污费通知书》认定为申请执行文书是错误的。排污者应缴纳的排污费是由钟祥市环境保护局以具体的行政文书《排污费核定通知书》进行确定的。《排污费核定通知书》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排污量和排污费的法定文书,又是排污者缴纳,地方税务机关征收排污费的法定依据。《排污费核定通知书》告知了排污者申请复议和起诉的权利。这是钟祥市环境保护局决定排污者具有缴纳金钱义务的行政决定书。钟祥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限期缴纳排污费通知书》只是程序性文书,不是决定排污者具有缴纳金钱义务的行政决定书;二、一审法院将钟祥市地方税务局认定为征收排污费的申请执行人是错误的。本案的行政决定是钟祥市环境保护局向排污者下达的环监费〔2014〕5号、环监费〔2015〕521号《排污费核定通知书》。钟祥市环境保护局属于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征收排污费的申请执行人应是钟祥市环境保护局;三、一审法院将钟胡税限缴字(2014)90号、钟胡税限缴字(2015)012号《限期缴纳排污费通知书》认定为申请执行文书是错误的。钟祥市地方税务局最后一次作出的是钟四地税限缴字(2017)74号、75号《限期缴纳排污费通知书》,而不是钟胡税限缴字(2014)90号、钟胡税限缴字(2015)012号《限期缴纳排污费通知书》。一审法院以钟胡税限缴字(2014)90号、钟胡税限缴字(2015)012号《限期缴纳排污费通知书》的送达时间为计算起点,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错误;四、一审法院对申请强制执行的事项作出的行政裁决内容不完整。一审法院只对钟祥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行的排污费1305651元作出了不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没有对申请的罚款1305651元作出裁定。综上,复议申请人钟祥市地方税务局请求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钟祥市人民法院(2017)鄂0881行审18号行政裁定。

本院认为,一审中,钟祥市环境保护局和钟祥市地方税务局作为共同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事项共有两项:1、缴纳排污费共1305651元;2、缴纳罚款1305651元。其中,关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缴纳罚款1305651元的事项,钟祥市环境保护局和钟祥市地方税务局已作另案向钟祥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已作出了准予强制执行的行政裁定。故复议申请人认为一审法院对申请强制执行的事项作出的行政裁决内容不完整,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缴纳排污费共1305651元的事项。本院认为,依据《湖北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者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数量和排污费数额进行核定,排污者向各级地方税务机关缴纳排污费”,第十三条“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核定后,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排污者送达《排污费核定通知书》……”以及第十四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复核期满或者作出复核决定后5日内向同级地方税务机关传送经排污者签收的《排污费核定通知书》。地方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传送的《排污费核定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排污者送达《排污费缴纳通知书》。排污者应当自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向指定的商业银行足额缴纳排污费。”的规定,排污费的核定与征缴,既需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排污费核定通知书》,也需要同级地方税务机关作出的《排污费缴纳通知书》。对排污者征收排污费,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与同级地方税务机关共同作出的行政行为。本案中,钟祥市环境保护局和钟祥市地方税务局作为共同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缴纳排污费所依据的行政决定书,既需要钟祥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排污费缴纳通知书》,也需要钟祥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排污费缴纳通知书》。钟祥市环境保护局向排污者下达的环监费〔2014〕5号、环监费〔2015〕521号《排污费核定通知书》,分别于2014年12月9日、2015年10月20日送达给湖北瑞丰磷化有限公司。钟祥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钟胡税限缴字(2014)90号、钟胡税限缴字(2015)012号《限期缴纳排污费通知书》,分别于2015年12月25日、2015年12月7日送达给湖北瑞丰磷化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钟祥市环境保护局、钟祥市地方税务局于2017年7月3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对于钟祥市环境保护局、钟祥市地方税务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缴纳排污费共计1305651元的事项,应当裁定不准予强制执行。一审法院裁定对钟祥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钟胡税限缴字(2014)90号、钟胡地税限缴字(2015)012号《限期缴纳排污费通知书》不准予强制执行的表述不准确,但其实体上的处理与应当裁定不准予强制执行排污费1305651元,并无实质区别。另外,钟祥市地方税务局认为其最后一次作出的是钟四税限缴字(2017)74号、75号《限期缴纳排污费通知书》,因钟祥市地方税务局根据钟祥市环保局作出的《排污费核定通知书》,分别于2014年12月25日、2015年12月7日向湖北瑞丰磷化有限公司送达了钟胡税限缴字(2014)90号、(2015)012号《限期缴纳排污费通知书》,该局以2017年3月24日再次下达的《限期缴纳排污费通知书》作为重新计算申请执行期限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国林

审判员  李 欢

审判员  鲁琼丽

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周 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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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祥市环境保护局与湖北瑞丰磷化有限公司环保行政处罚一案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9-03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鄂0881行审18号

申请执行人钟祥市环境保护局

申请执行人钟祥市地方税务局

被执行人湖北瑞丰磷化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钟祥市环境保护局、钟祥市地方税务局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钟胡地税限缴字(2019)90号、(2015)012号《限期缴纳排污费通知书》。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通知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钟祥市环境保护局2014年12月9日、2015年10月20日核定被执行人湖北瑞丰磷化有限公司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排污费为1245491元,2015年7月至9月的排污费为60160元,钟祥市环境保护局分别于同日送达被执行人。依照钟祥市环境保护局的排污费核定通知书,钟祥市地方税务局根据《湖北省排污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于2014年12月25日、2015年12月7日分别向被执行人湖北瑞丰磷化有限公司送达钟胡地税限缴字(2014)90号、(2015)012号《限期缴纳排污费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于2014年12月28日、2015年12月10日前缴纳排污费1245491元、60160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钟祥市地方税务局2014年12月25日、2015年12月7日作出的钟胡地税限缴字(2014)90号、(2015)012号《限期缴纳排污费通知书》,分别于当日送达被执行人湖北瑞丰磷化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钟祥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钟胡地税限缴字(2014)90号、(2015)012号《限期缴纳排污费通知书》不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李精华

人民陪审员  高本清

人民陪审员  刘 敏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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