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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英山办事处与肖超英、英山县地方税务局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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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英山办事处与肖超英、英山县地方税务局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10-21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鄂1124民初234号

原告:黄冈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英山办事处。

住所地:英山县温泉镇金石北路4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1124747670037P。

法定代表人:姜新安,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良民,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肖超英,男,196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被告:英山县地方税务局。

住所地:英山县温泉镇茶乡大道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11240112775905。

法定代表人:高维斌,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卿,湖北和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黄冈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英山办事处诉被告肖超英、英山县地方税务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原告黄冈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英山办事处于2017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黄冈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英山办事处申请撤回对被告英山县地方税务局的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黄冈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英山办事处撤回对被告英山县地方税务局的起诉。

审 判 长  肖艳娟

审 判 员  杜立钧

人民陪审员  童曙明

二〇一七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吴新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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