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洪湖市国家税务局、洪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1-15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鄂10行终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省洪湖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洪湖市茅江大道。
法定代表人郭胜,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运年,湖北玉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洪湖市文泉东路53号。
法定代表人陈怀彪,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勇,该局医疗生育工伤保险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余建南,湖北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袁琼,女,195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洪湖市人,住洪湖市,退休职工。
上诉人湖北省洪湖市国家税务局因诉被上诉人洪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洪湖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袁琼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的(2017)鄂1083行初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湖北省洪湖市国家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王运年,被上诉人洪湖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崔勇、余建南及原审第三人袁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第三人袁琼之夫陈久忠在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19日期间,经劳务派遣到原告处工作。2014年6月19日后,原告门卫精简,陈久忠的工作岗位进行了调整,其主要工作职责是负责从事报刊发放和院内清洁卫生,其工作时间不固定。2014年8月13日早上7时30分左右,陈久忠在原告院内打扫卫生时摔倒死亡,死亡原因为意外伤。2014年11月19日,第三人袁琼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12月4日依法受理后,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4年12月23日,原告予以回复,认为其与陈久忠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陈久忠突发疾病身亡不应作工伤认定。2014年12月16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决定对陈久忠的工伤认定中止,待劳动关系确认后,继续办理。2015年8月12日,第三人袁琼向洪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陈久忠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0月16日,洪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洪劳仲裁字〔2015〕第00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与陈久忠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5年11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与陈久忠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12月1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10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袁琼的丈夫陈久忠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6年6月21日,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10民终37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6月29日,第三人袁琼向被告递交上述判决书后,被告依职权对第三人的申请进行了调查核实。2016年7月15日,被告作出洪人社行决字〔2014〕0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久忠于2014年8月13日早上7时30分左右所受的打扫卫生时不慎摔倒死亡伤害为工伤。2017年1月19日,原告以前述诉讼请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责。第三人袁琼之夫陈久忠在原告处从事报刊发放和院内清洁卫生工作,上班时间不固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陈久忠于2014年8月13日早上7时30分左右在原告院内打扫卫生时不慎摔倒死亡,原告认为陈久忠不是摔倒死亡而是自身疾病突发而猝死,被告认定事实错误。被告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上述事实均由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认定,陈久忠的工伤认定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认定情形。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及依职权收集的证据,作出洪人社行决字〔2014〕0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湖北省洪湖市国家税务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湖北省洪湖市国家税务局负担。
上诉人湖北省洪湖市国家税务局上诉请求为:1、要求撤销洪湖市人民法院(2017)鄂1083行初2号《行政判决书》,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洪人社行决字〔2014〕0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诉的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工伤认定书》认定陈久忠“不慎摔倒死亡”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判决认定陈久忠系“不慎摔倒死亡”的依据理由错误。三、《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陈久忠系因自身疾病发作而猝死,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
被上诉人洪湖市人社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袁琼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洪湖市人社局作为洪湖市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具有认定工伤的法定职权。
从洪湖市人社局作出工伤决定书的程序来看,洪湖市人社局受理袁琼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上诉人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了相关的调查核实工作,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认定工伤的行政决定,行政程序并无不当。
从洪湖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决定书内容来看,该工伤决定书载明:“陈久忠同志2014年8月13日早上7点30分左右所受的打扫卫生时不慎摔倒死亡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应认定工伤的情形”。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被上诉人洪湖市人社局作出的〔2014〕0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为陈久忠因自身疾病原因而猝死,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足以推翻工伤认定的证据;退而言之,即使陈久忠突发疾病死亡,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伤的情形。故对上诉人要求撤销工伤认定书、撤销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湖北省洪湖市国家税务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盛 千
审判员 王 阳
审判员 孙开炎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