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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地方税务局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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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地方税务局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12-27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鄂0528行审6号

申请执行人: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四冲街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528780919447U。

法定代表人:向希红,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立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副局长。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红,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申请执行人: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地方税务局。住所地: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龙舟大道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5280111408267。

法定代表人:向爱红,局长。

被执行人:长阳宏发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潘家塘村五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871467690XB。

法定代表人:赵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艺莲,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申请执行人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地方税务局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环监费[2017]9号《排污费核定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湖北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及《关于进一步实施〈湖北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规定,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环监费[2017]9号《排污费核定通知书》,核定被执行人长阳宏发纸业有限公司从2017年4月至2017年6月的污水排污费为21053元、废气排污费为29587元,合计排污费为50640元。该通知要求排污者在接到《排污费核定通知书》复核期满的次月15日内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排污费。

被执行人在收到该通知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复核申请,亦未按期到税务机关缴纳排污费。申请执行人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地方税务局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长地税一排限缴字[2017]9号《限期缴纳排污费通知书》,限被执行人长阳宏发纸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5日前足额缴纳排污费50640元。被执行人在收到《限期缴纳排污费通知书》后未按期缴纳。申请执行人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地方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于2017年8月23日作出长地税强告字[2017]9号《排污费行政强制执行催告通知书》,被执行人在催告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仍未履行缴纳排污费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地方税务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标的为:被执行人缴纳排污费50640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行的环监费[2017]9号《排污费核定通知书》,于2017年7月18日送达给被执行人长阳宏发纸业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如对处罚决定不服,被处罚人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行政复议,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故申请执行人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地方税务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环监费[2017]9号《排污费核定通知书》,未到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地方税务局向本院申请执行的环监费[2017]9号《排污费核定通知书》不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李 民

审判员 高春兰

审判员 胡仁勇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乔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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