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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汉南区地方税务局、武汉长鹏动力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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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汉南区地方税务局、武汉长鹏动力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10-09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鄂0113行审2号

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汉南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微湖路134号。

法定代表人刘善宝,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刚,该局副主任科员。

被执行人武汉长鹏动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华顶工业园A区17栋。

法定代表人程义元。

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汉南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汉南区地税局)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局下属单位邓南税务所于2016年8月31日对武汉长鹏动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鹏动力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汉南区地税局邓南税务所作出的汉地税邓社处字(2016)第001号《社会保险费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查明,根据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社会保险管理处登记科核定,长鹏动力公司2014年10月至2016年8月应缴未缴的社会保险费为人民币1216142.69元,其中基本养老保险费为842159.41元、基本医疗保险费为267058.69元、工伤保险费为32923.93元、失业保险费为55820.86元、生育保险费为18179.8元。2016年8月22日,汉南区地税局邓南税务所向长鹏动力公司送达汉地税邓社限缴字(2016)第004号《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向其催缴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但该公司逾期未履行。2016年8月31日,汉南区地税局邓南税务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向长鹏动力公司送达汉地税邓社处字(2016)第001号《社会保险费行政处理决定书》,限长鹏动力公司于同年9月6日前到该局缴清欠缴的社会保险费1216142.69元和自欠缴之日起至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的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长鹏动力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缴费义务。2016年12月1日,汉南区地税局邓南税务所向长鹏动力公司送达汉地税邓社强告字(2016)第001号《社会保险费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催告该公司自收到催告书次日起10日内履行上述缴费义务,如逾期仍未履行,该局将依法强制执行。长鹏动力公司在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亦未履行缴费义务。2017年1月9日至11日期间,汉南区地税局依法对长鹏动力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进行查询和扣划,但该公司账户余额不足,未能扣划。2017年1月11日,汉南区地税局邓南税务所向长鹏动力公司送达汉地税邓社担通字(2017)第001号《责成提供缴费担保通知书》,限该公司于同年1月17日前向该局提供金额为1216142.69元的缴费担保,并签订延期缴费协议。长鹏动力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供缴费担保,在法定期限内亦未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为此,汉南区地税局向本院申请对其下属单位邓南税务所作出的汉地税邓社处字(2016)第001号《社会保险费行政处理决定书》予以强制执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社会保险管理处登记科《关于参保单位武汉长鹏动力有限公司社会保险应收账的说明》、武汉市汉南区地方税务局邓南税务所汉地税邓社限缴字(2016)第004号《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汉地税邓社处字(2016)第001号《社会保险费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汉地税邓社强告字(2016)第001号《社会保险费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及送达回证、汉地税邓社担通字(2017)第001号《责成提供缴费担保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汉南区地方税务局汉地税汉社查字(2017)第001、002、003、007、008号查询银行存款账户许可证明及单位活期存款明细对账单。

本院认为,汉南区地税局邓南税务所限令长鹏动力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决定适当。长鹏动力公司对该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履行义务又不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汉南区地税局申请对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予以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武汉市汉南区地方税务局邓南税务所作出的汉地税邓社处字(2016)第001号社会保险费行政处理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魏世维

审判员  丁新红

审判员  王传平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邹 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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