秭归县地方税务局、秭归帝元食品罐头股份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11-02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鄂0527行审10号
申请执行人秭归县地方税务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5270111366678,地址秭归县茅坪镇屈原路3号。
法定代表人林新强,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秭归帝元食品罐头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22055599W,地址秭归县茅坪镇西楚路213号。
法定代表人侯加强,男,196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董事长,住秭归县。
申请执行人秭归县地方税务局向本院申请执行秭地税社征字〔2017〕2-1-0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欠缴的社会保险费1775359.76元和欠缴社会保险费产生的滞纳金。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欠缴社会保险费多次进行了催告,但被执行人多次承诺仍未予缴纳。2015年7月8日,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提交养老保险还款承诺一份,承诺在2015年9月30日以前缴纳社会保险费852237元,同年12月30日以前缴纳社会保险费852237元。2016年3月24日,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提交承诺一份,承诺在2016年6月底缴清2015年上半年社会保险费,2016年9月底缴清2015年下半年社会保险费,2016年12月底缴清全部欠缴的社会保险费。2016年11月11月,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提交承诺函一份,承诺在2016年12月底缴清2015年下半年至2016年全年所欠社会保险费。
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社会保险费金额,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31日将作出的秭地税社限缴字〔2017〕2-1-01号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送达给被执行人,通知被执行人在2017年4月15日前到申请执行人纳税服务大厅缴清2015年10月至2017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1775359.76元(其中:基本养老保险费1199429.70元、医疗保险费449026.70元、工伤保险费37624.61元、失业保险费64644.60元、生育保险费24634.15元),并附《社保费欠费明细表》。逾期后,被执行人未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同年4月17日,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作出秭地税社征字〔2017〕2-1-0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要求被执行人在收到本决定后15日内到申请执行人纳税服务大厅缴纳社会保险费1775359.76元和自欠缴之日起至缴费之日止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当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该征收决定书。同月24日,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提交承诺函一份,承诺定于2017年5月底缴纳120万元社会保险费,同年6月30日前缴清剩余社会保险费。同年5月3日,申请执行人的税源管理二分局向被执行人送达秭地税催告字〔2017〕2-1-04号社会保险费履行义务催告书,要求被执行人在收到本催告书后10日内到申请执行人纳税服务局茅坪办税服务大厅缴纳欠缴的社会保险费1775359.76元和自欠缴之日起至缴费之日止按日加收的滞纳金(其中2011年7月1日前欠缴社会保险费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2011年7月1日后欠缴社会保险费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间内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且在催告期内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秭地税社征字〔2017〕2-1-0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结果并无不当,且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秭归县地方税务局作出的秭地税社征字〔2017〕2-1-0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马尚刚
审判员 邹宏发
审判员 王 军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邓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