秭归县地方税务局、湖北金民纤维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其他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2-31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鄂0527执78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秭归县地方税务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5270111366678,地址秭归县茅坪镇屈原路3号。
法定代表人:林新强,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湖北金民纤维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776411004XH,地址秭归县茅坪镇九里村。
法定代表人:陈于清,男,197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湖北省当阳市。
申请执行人秭归县地方税务局与被执行人湖北金民纤维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社会抚养费征收行政非诉执行一案,秭归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0527行审11号行政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秭归县地方税务局于2017年11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2018年9月26日双方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达成执行和解:被执行人湖北金民纤维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应缴纳社会保险费1788799.01元,及应承担执行费20491元。被执行人定于2018年12月30日清偿完毕(已履行的部分予以扣除),申请执行人撤回本次执行申请。若被执行人逾期未清偿完毕,则按照原秭归县地方税务局作出的秭地税社征字(2017)2-1-02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执行。上述执行和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7)鄂0527执785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
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后,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可以依法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郑 钰
审判员 蔡 辉
审判员 邓永红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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秭归县地方税务局、湖北金民纤维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11-29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鄂0527执785号
申请执行人:秭归县地方税务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5270111366678,地址秭归县茅坪镇屈原路3号。
法定代表人林新强,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湖北金民纤维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776411004XH,地址秭归县茅坪镇九里村。
法定代表人陈于清,男,197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湖北省当阳市。
申请执行人秭归县地方税务局与被执行人湖北金民纤维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一案,本院(2017)鄂0527行审11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湖北金民纤维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秭归县地方税务局于2017年11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应缴社会保险费1788799.01元。并自欠缴之日起至缴费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金。(其中2011年7月1日前欠缴社会保险费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2011年7月1日后欠缴社会保险费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依法立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限被执行人湖北金民纤维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收到本执行裁定后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秭归县地方税务局支付社会保险费1788799.01元。并自欠缴之日起至缴费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金。(其中2011年7月1日前欠缴社会保险费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2011年7月1日后欠缴社会保险费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二、本案执行费20491元,由被执行人湖北金民纤维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三、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湖北金民纤维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或扣留、提取其收入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财产,采取上述强制措施的金额与本裁定确定第一项、第二项数额相当。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 郑 钰
审判员 蔡 辉
审判员 邓永红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夏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