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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行审894号洪维华与恩施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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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维华与恩施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12-04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苏0509行审894号

申请人苏州市吴江地方税务局,所在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鲈乡南路1868号世纪大厦。

法定代表人陶枫,局长。

委托代理人方宗兵,该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吴江市鼎欣鞋厂,所在地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雄丰村。

法定代表人林睿青,该公司主要负责人。

申请人苏州市吴江地方税务局于2016年10月17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和《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作出吴地税二社征字[2016]第443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如下:征收被申请人欠缴的社会保险费人民币36291.05元。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全部履行,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未履行部分。本院已依法受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事实依据和法律规范依据,程序合法,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条件,依法应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苏州市吴江地方税务局申请执行的吴地税二社征字[2016]第443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的未履行部分,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钮晓丰

审 判 员  沈国荣

人民陪审员  吴恩泽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赵丽丽

书记员戴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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