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维华与恩施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12-04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苏0509行审894号
申请人苏州市吴江地方税务局,所在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鲈乡南路1868号世纪大厦。
法定代表人陶枫,局长。
委托代理人方宗兵,该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吴江市鼎欣鞋厂,所在地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雄丰村。
法定代表人林睿青,该公司主要负责人。
申请人苏州市吴江地方税务局于2016年10月17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和《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作出吴地税二社征字[2016]第443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如下:征收被申请人欠缴的社会保险费人民币36291.05元。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全部履行,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未履行部分。本院已依法受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事实依据和法律规范依据,程序合法,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条件,依法应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苏州市吴江地方税务局申请执行的吴地税二社征字[2016]第443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的未履行部分,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钮晓丰
审 判 员 沈国荣
人民陪审员 吴恩泽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赵丽丽
书记员戴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