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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92行审16号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武汉龙飞翔科技产品制造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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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武汉龙飞翔科技产品制造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12-21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鄂0192行审16号

申请执行人: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大道777号。

负责人:赵华庆,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忆雯,该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执行人:武汉龙飞翔科技产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东科技工业园7-3幢511-512房。

法定代表人:彭翔峰。

申请执行人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区地方税务局”)因武汉龙飞翔科技产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龙飞翔”)不履行东新地税三所社处字[2016]第27号《社会保险费行政处理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被申请执行人存在社保欠费,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5月4日向其下达东新地税三所社处字[2016]第27号《社会保险费行政处理决定书》,被申请执行人收到决定后未履行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也未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社会保险费行政处理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相关程序性证据,申请执行人在作出处理决定书前向被申请执行人作出了限期缴纳、强制执行催告等行政程序,充分给予了被申请执行人陈述申辩的机会,被申请执行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在本院进行审查的过程中,被申请执行人亦未举出《社会保险费行政处理决定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的三种不准予执行的情形的证据,故申请执行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确认被申请执行人目前仍欠14364.36元社会保险费未缴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申请人社会保险费欠费14364.36元,应当予以准予。据此,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东新地税三所社处字[2016]第27号《社会保险费行政处理决定书》中武汉龙飞翔科技产品制造有限公司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欠费14364.36元。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施何梅

审 判 员  彭 林

人民陪审员  徐国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 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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