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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04行初114号原告湖北八通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沙洋县地方税务局不履行税务征收法定职责一案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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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北八通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沙洋县地方税务局不履行税务征收法定职责一案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1-26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鄂0804行初114号

原告湖北八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

法定代表人刘志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义纲,湖北诤如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洋县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沙洋县汉津大道。

法定代表人伍华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勇,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八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通公司”)诉被告沙洋县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沙洋地税局”)不履行税务征收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17年11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吕义纲、被告行政机关负责人吕华及该局委托诉讼人田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合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30日,荆门市高新区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与荆门宝丽景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丽景公司)因保证合同一案,经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5)鄂荆门民二初字第00023号民事判决,判决宝丽景公司向汇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0万元及利息261.6万元,违约金800万元等。判决生效后,汇通公司将该份判决确定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受让权利后向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2015)鄂荆门中执字第00108-11号执行裁定,裁定将宝丽景公司所有的位于沙洋县荷花大道宝丽景国际城小区建筑面积为5205.30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以1855.5915万元的价格抵偿给原告,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沙洋县不动产中心下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原告持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7年9月中、下旬向沙洋县不动产中心申请办理裁定书中所确定的相关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沙洋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受理原告的申请后通知原告需向税务部门缴纳转移登记所需的各类税款。2017年9月下旬,原告的工作人员到被告设立的纳税窗口要求缴税,纳税窗口的工作人员听说与宝丽景公司有关,便让原告的工作人员到沙洋县地税局六分局找宝丽景公司税务专员李局长。原告工作人员在找到李局长后,李局长表示原告办理转移登记需到国税部门缴纳土地增值税,才能到地税局办理纳税手续。后原告工作人员又找到沙洋县国税局,沙洋县国税局工作人员告知原告,其无需向国税局缴纳土地增值税,在地税局缴纳契税后便可直接办理房屋转移登记。2017年11月3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再次找到被告处的李局长,李局长明确告知原告,除非原告在国税局缴纳土地增值税后持沙洋县国税局的完税凭证或者由法院向地税局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否则不能为原告办理纳税手续。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不为原告办理纳税手续系违法的行政行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办理纳税手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均为复印件):

A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A2、(2015)鄂荆门民二初字第00023号民事判决书、(2015)鄂民二终字第0010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汇通公司对宝丽景公司享有4000万及利息、违约金等债权。

A3、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明汇通公司将(2015)鄂荆门民二初字第0002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

A4、(2015)鄂荆门中执字第00108-11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法院裁定将宝丽景公司开发的位于沙洋县荷花大道宝丽景国际城小区建筑面积为5205.30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抵偿给原告的事实。

A5、(2015)鄂荆门中执字第00108-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房屋登记机关应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给原告。

A6、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

被告沙洋地税局辩称,1、以房抵债的法院执行裁定已经停止执行,以房抵债未予履行,纳税义务尚未发生,纳税对象尚未确定。2017年7月19日,湖北省高院以将该执行案件指定至荆州中院执行,且宝丽景公司目前已向最高院申请再审并且目前已经立案审查。故荆门中院作出的以房抵债的裁定已被停止执行。截止到目前,荆州中院尚未对该案作出执行裁定,故以房抵债未进入实质履行阶段,纳税义务尚未发生,纳税事宜亦无从谈起,原告并非以房抵债的受让人,也没有义务缴纳以房抵债行为而产生的契税和印花税,也就更加谈不上为之办理相关纳税手续了。2、原告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实际上答辩人在依法履行其行政职能,并不是无理拒绝为其办理纳税手续。2017年9月下旬,原告的工作人员到被告的纳税窗口咨询宝丽景公司房屋产权变更的相关政策,答辩人的工作人员要求原告先取得销售不动产发票,再凭销售不动产发票及相关资料办理应缴契税和印花税的相关手续。3、原告在申请办理缴纳契税等手续时,不符合“纳税人不能取得销售不动产发票”的情形,被答辩人应首先取得销售不动产发票才能办理纳税手续。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规定:“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发生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纳税人不能取得销售不动产发票的,可持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原件及相关材料办理契税申报、税务机关应予受理。”而宝丽景公司作为原产权人,属于正常单位纳税人,将自行开发的不动产用于抵偿债务不满足“拒不执行”条件,故不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规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执行,即在契税申报环节,各地应要求纳税人报送销售不动产发票,受理后将发票复印件作为申报资料存档;对于未报送销售不动产发票的纳税人,应要求其补送,否则不予受理。4、答辩人认为原告不是以房抵债的纳税主体和纳税对象,对于纳税主体和纳税对象的争议属于法定的行政复议前置的情形,而本案原告并未经过行政复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均为复印件):

B1、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B2、(2016)鄂08执异14号、(2015)鄂荆门中执字第00108-11号执行裁定书、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荆门市检察院回复函、(2017)鄂执他72号执行裁定书、荆门市人民检察院答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2015)鄂民二终字第0010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所持有的(2015)鄂荆门中执字第00108-11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因与湖北省高院作出的(2017)鄂执他72号执行裁定书相冲突而已丧失法律效力,该案件的执行权归荆州中院,原案件目前正处于再审立案审查阶段,因无荆州中院的执行裁定书,故以房抵债的纳税义务尚未发生,纳税对象尚未确定。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A4、A5,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B1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3、A6、A7的真实有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能与相应的法律文书及被告的当庭陈述相印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B2、B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均是相关部门的法律文书,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证明目的涉及到本案争议焦点,在此不进行赘述。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荆门市高新区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与荆门宝丽景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丽景公司”)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经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5)鄂荆门民二初字第00023号民事判决,判决宝丽景公司向汇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0万元及利息261.6万元、违约金800万元等。判决生效后,汇通公司将(2015)鄂荆门民二初字第00023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受让后向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2015)鄂荆门中执字第00108-11号执行裁定,裁定将宝丽景公司所有的位于沙洋县荷花大道宝丽景国际城小区建筑面积为5205.30平方米的房屋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1855.5915万元交付八通公司抵偿债务1855.5915万元,房屋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八通公司时转移,八通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后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沙洋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下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沙洋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协助办理相应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原告遂持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7年9月中、下旬向沙洋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办理裁定书中所确定的相关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沙洋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受理原告的申请后通知原告需向税务部门缴纳转移登记所需的各类税款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后原告到被告处要求办理相应的纳税手续,但被告却以原告需先到国税部门办理增值税完税手续后才能办理契税纳税手续为由,拒绝为原告办理纳税手续。为此,双方发生争议,诉至本院。

在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不是纳税的适格主体,且对于纳税标准尚存在争议,认为原告不应按照法院拍卖的底价作为纳税的基数。同时,被告认为,该起执行案件所依据的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权人为汇通公司,而现在原告申请将被执行人的房屋过户到其名下,因汇通公司尚未办理相关的纳税手续,故更不存在为原告办理之说,若径行为原告办理了纳税手续,则会导致国家税收流失,损害国家利益。原告当庭表示,对于纳税的基数问题,若被告有相关的法律依据应按照房屋的市场价格或者评估价格作为纳税基数的,其也可以接受被告所述的纳税计算标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拒绝受理原告契税申报的行为是否合法;2、双方发生的争议是否属于《税收征收管理法》中的纳税争议,是否需要行政复议前置。

争议焦点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第一条的规定“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发生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纳税人不能取得销售不动产发票的,可持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原件及相关材料办理契税申报,税务机关应予受理”。对于该法条,应作如下解读:1、契税申报的纳税人应该是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受让方;2、根据司法或者仲裁文书进行的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契税申报,取得销售不动产发票不是进行契税办理的先行条件。本案中,原告根据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且根据执行案件的实际情况,原告亦不可能取得销售不动产发票,故符合《公告》第一条的规定,原告向被告进行契税申报的,被告依法应当受理。故对被告提出原告未能提供销售不动产发票时,不为其办理纳税手续属依法行使职权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在接受原告的咨询及要求办理相关契税申报手续时,直接要求原告先行到国税部门办理增值税(不动产发票)的缴纳手续,并以此理由拒绝受理原告的契税申报申请没有法律依据。

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8条的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100条将纳税争议界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的纳税主体、征收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本案中,被告提出原告所依据的执行裁定书已被停止执行,且与湖北省高院的裁定相冲突丧失法律效力,以房抵债未予履行,纳税义务尚未发生,纳税对象尚未确定,且认为纳税基数也应按照市场价格而非拍卖的底价计税,故目前双方的争议系纳税争议,需要行政复议前置。本院认为,原告向沙洋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要求协助过户的执行裁定书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尚未被其他生效的法律文书所撤销,则执行裁定书及协助通知书即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以及强制执行力。原告作为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利人,依据上述文书到沙洋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相关的房屋转移登记手续,沙洋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受理后,告知原告需要向税务部门缴纳转移登记所需的各类税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作为适格的契税申报及纳税主体,并不存在纳税主体不明等情形。且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在接受原告的咨询及要求办理相关契税申报手续时,以要求原告先行到国税部门办理增值税(不动产发票)的缴纳手续为由,拒绝受理原告的契税申报的申请,本案中并不存在原告契税申报受理后,双方就有关纳税标准以及税率计算等纳税争议,故被告的该抗辩亦不能成立。若在被告受理原告契税申报申请后,出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8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100条规定的纳税争议,则属于纳税争议,方才应受行政复议前置的约束。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沙洋县地方税务局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受理原告要求办理契税缴纳相关手续的法定职责。

二、驳回原告湖北八通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沙洋县地方税务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艳青

人民陪审员  胡继芳

人民陪审员  付华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胤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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