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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0582行审1号当阳市环境保护局、当阳市地方税务局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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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阳市环境保护局、当阳市地方税务局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1-31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鄂0582行审1号

申请执行人当阳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当阳市玉阳办事处友谊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曹丰华,该局局长。

申请执行人当阳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当阳市坝陵办事处锦屏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徐同森,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湖北玉泉寺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长坂路南段113号。

申请执行人当阳市环境保护局、当阳市地方税务局于2017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强制执行当阳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当地税限缴字[2017]4006号限期缴纳排污费通知书,即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湖北玉泉寺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应缴纳的排污费2943元。

经审查,2015年6月8日,当阳市环境监察大队核定湖北玉泉寺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1月至6月期间应缴纳排污费1478元。2016年7月1日,当阳市环境监察大队核定湖北玉泉寺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1月至6月期间应缴纳排污费1465元。当阳市环境保护局向当阳市地方税务局移送相关资料后,当阳市地方税务局于2017年6月14日向湖北玉泉寺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作出当地税限缴字[2017]4006号限期缴纳排污费通知书,要求该公司于2017年6月20日前缴纳排污费2943元。湖北玉泉寺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未申请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缴纳排污费。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当阳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当地税限缴字[2017]4006号限期缴纳排污费通知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且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当阳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当地税限缴字[2017]4006号限期缴纳排污费通知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士斌

审判员  冯建伟

审判员  雍少波

二〇一八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杨晓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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