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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0582行审3号当阳市环境保护局、当阳市地方税务局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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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阳市环境保护局、当阳市地方税务局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1-31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鄂0582行审3号

申请执行人当阳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当阳市玉阳办事处友谊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曹丰华,该局局长。

申请执行人当阳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当阳市坝陵办事处锦屏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徐同森,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湖北帝豪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玉阳办事处窑湾村。

申请执行人当阳市环境保护局、当阳市地方税务局于2017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强制执行当阳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当地税限缴字[2017]1003号限期缴纳排污费通知书,即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湖北帝豪陶瓷有限公司应缴纳的排污费332025元。

经审查,2016年1月10日、2016年4月10日、2016年7月10日、2016年10月15日,当阳市环境监察大队分别核定湖北帝豪陶瓷有限公司1线应缴纳排污费19596元、13701元、20712元、34806元;2016年1月10日、2016年4月10日、2016年7月10日、2016年10月15日,当阳市环境监察大队分别核定湖北帝豪陶瓷有限公司3线应缴纳排污费19596元、13701元、20712元、34806元;2016年1月10日、2016年4月10日、2016年7月10日、2016年10月15日,当阳市环境监察大队分别核定湖北帝豪陶瓷有限公司5线应缴纳排污费19596元、13701元、20712元、34806元;2017年3月10日,当阳市环境监察大队核定湖北帝豪陶瓷有限公司应缴纳排污费65580元,上述排污费合计332025元。当阳市环境保护局向当阳市地方税务局移送相关资料后,当阳市地方税务局于2017年6月14日向湖北帝豪陶瓷有限公司作出当地税限缴字[2017]1003号限期缴纳排污费通知书,要求湖北帝豪陶瓷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7日前缴纳排污费332025元。湖北帝豪陶瓷有限公司未申请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缴纳排污费。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当阳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当地税限缴字[2017]1003号限期缴纳排污费通知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且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当阳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当地税限缴字[2017]1003号限期缴纳排污费通知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士斌

审判员  冯建伟

审判员  雍少波

二〇一八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杨晓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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