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豪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襄阳市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7-11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鄂行申2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北豪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檀溪路。
法定代表人雷竣翔,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阳,湖北得伟君尚(湖北自贸区武汉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襄阳市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局,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建设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屠剑,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襄阳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建华路特39号。
法定代表人杜江山,局长。
原审第三人襄阳市河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新华路7号。
法定代表人曾德华,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湖北豪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豪迪公司)诉襄阳市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局、襄阳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登记一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樊城行初字第00053号之二行政裁定。豪迪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6行终134号行政裁定。裁定生效后,豪迪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该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为行政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豪迪公司诉襄阳市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局、襄阳市地方税务局、第三人襄阳市河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西公司)撤销税务登记行为一案,根据豪迪公司诉状陈述及其委托的律师事务所向襄阳市地税局襄城分局发出的律师函(2013)函字第09号中所述,豪迪公司于2012年至2013年初,就已经知晓襄阳市地税局为檀溪项目部发放了税务登记证及襄城分局向檀溪项目部发售发票,但直至2015年8月28日才提起诉讼,早已超过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驳回豪迪公司的起诉。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和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为行政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豪迪公司起诉襄阳市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局、襄阳市地方税务局撤销对其檀溪项目部税务登记的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豪迪公司在行政诉状及其委托的律师事务所向襄阳市地税局襄城分局发出的(2013)函字第09号律师函中称,2012年7月2日,豪迪公司法定代表人雷竣翔在襄阳市房管局查询房产登记资料时知道为檀溪项目部发放了税务登记证的行为,至2015年8月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起诉。关于豪迪公司起诉襄阳市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局、襄阳市地方税务局确认就“名仕家天下”项目发放发票、税收缴款书和完税凭证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豪迪公司没有提供被告发放发票、税收缴款书和完税凭证的行政行为违法的事实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的规定,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依法应予驳回起诉。豪迪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豪迪公司的起诉的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豪迪公司申请再审称,针对被申请人发放发票、完税凭证、税收缴款书的行政行为,再审申请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二审裁定认定再审申请人没有提供被申请人发放发票、税收缴款书和完税凭证的行政行为的证据,属认定事实错误。再审申请人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提审或指令再审本案。
襄阳市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局、襄阳市地方税务局、河西公司没有答辩。
本院认为,豪迪公司不服被申请人税务登记行政行为,应当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行使诉权。在案证据表明,豪迪公司于2012年至2013年初就已经知晓襄阳市地税局为檀溪项目部发放了税务登记证的行政行为,其至2015年8月28日才提起诉讼,已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根据当时生效的《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纳税人办理下列事项时,必须提供税务登记证件:(一)开立银行账户;(二)领购发票。纳税人办理其他税务事项时,应当出示税务登记证件,经税务机关核准相关信息后办理手续。上述规定表明,税务机关发售发票,须以税务登记为前提。发售发票并非独立的行政行为,而是税务登记后的一个纳税环节。因此,本案诉讼标的应为税务机关为檀溪项目部进行税务登记的行政行为,而非发售发票的行为。至于豪迪公司是否曾向原审法院提供有关发票等证据材料,不影响对该公司起诉期限的认定。原审裁定驳回豪迪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豪迪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豪迪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豪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玉高
审判员 韩 黎
审判员 马春亮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梁颖
书记员董晓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