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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0191行审1号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与武汉斯达日用化工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09-29 (2018)鄂0191行审1号 我要评论

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与武汉斯达日用化工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2-06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鄂0191行审1号

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开拓南路33号。

法定代表人:刘善宝,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刚,男,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武汉斯达日用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街洪山村(工业用地)标准厂房2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志胜。

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因被执行人武汉斯达日用化工有限公司未履行已发生效力的武经地税社处字[2017]第0063号《社会保险费行政处理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于2018年1月29日进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查查明,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六条、《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存在社保欠费,于2017年4月10日向被执行人下达武经地税社限缴字[2017]第0093号《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被执行人在收到通知后未提出异议,亦未缴清社会保险费。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并送达武经地税社处字[2017]第0063号《社会保险费行政处理决定书》,限被执行人在同月28日前缴清欠缴的社会保险费292754.4元和自欠缴之日起至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的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告知了申请复议及提起诉讼的权利。被执行人在收到决定书后,未履行决定书内容。2017年10月30日,申请执行人作出并送达武经地税社强告字[2017]第0018号《社会保险费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进行催告,告知逾期将依法强制执行,并载明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武经地税社处字[2017]第0063号《社会保险费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第三税务所作出的武经地税社处字[2017]第0063号《社会保险费行政处理决定书》。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郑 健

人民陪审员 曹 力

人民陪审员 曾凡涛

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毛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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