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地方税务局樊城分局、襄阳新恒星活塞环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3-19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鄂0606行审7号
申请执行人襄阳市地方税务局樊城分局。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东风路28号。
法定代表人邓徐红,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熊鹰,该局副局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尹全喜,该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襄阳新恒星活塞环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恒星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伦,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襄阳市地方税务局樊城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樊城地税社征字〔2017〕50003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襄阳市地方税务局樊城分局于2017年8月9日作出的樊城地税社征字〔2017〕50003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认定:襄阳新恒星活塞环有限公司应缴未缴2014年2月至2016年9月7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3108668.1元,基本医疗保险费1740721.4元,工伤保险费222864.60元,失业保险费258893.8元,生育保险费142261.90元,以上累计欠缴社会保险费5473409.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作出如下征缴决定:收到本决定后15日内到襄阳市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局缴纳欠缴的社会保险费人民币5473409.8元和自欠缴之日起至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的滞纳金。
本院认为,襄阳市地方税务局樊城分局作出的樊城地税社征字〔2017〕50003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属合法有效的征收决定。被执行人襄阳新恒星活塞环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未履行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襄阳市地方税务局樊城分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襄阳市地方税务局樊城分局于2017年8月9日作出的樊城地税社征字〔2017〕50003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汪运树
人民陪审员 郑 娇
人民陪审员 符 婷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贝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