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新润百汇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区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8-25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鄂01行终1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新润百汇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中山大道555号。
法定代表人柳显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皮强,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硚口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建设大道316号。
法定代表人冯贤祥,局长。
委托代理人柳平、许畅,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武汉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909号。
法定代表人姜峰,局长。
委托代理人柳平、周晶,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新润百汇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润百汇公司)、武汉市硚口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区国税局)、湖北省武汉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国税局)因上诉人新润百汇公司诉原审被告区国税局作出的《关于对武汉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申请退税的回复意见》的税务行政管理行为及原审被告市国税局作出的武国税复决字(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行为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4行初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新润百汇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武汉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2017年4月25日,原告企业名称变更为武汉新润百汇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新润百汇公司于2009年4月8日与武汉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签订《关于武汉市汉正街地下人防工程项目建设及使用的协议》。协议约定:建成后的汉正街地下人防设施的产权归属市人防办,新润百汇公司取得40年的资产使用权,期满后将资产使用权归还给市人防办。2009、2010年原告与受让人签订《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将经营使用权予以转让。新润百汇公司在2009、2010年将上述转让收入在该年度申报企业所得税。2015年4月17日,新润百汇公司向市国税局直属分局提交《申请退税报告》,称:2014年8月由于武汉地铁六号线工程,致使新润百汇公司与126家商户签订的《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法按期履行,后新润百汇公司与126家商户签订《商铺经营权退回合同》,向126家商户退回35年零10个月的资产使用权款项。为此,新润百汇公司向被告要求退还因退回商铺收入104880366.8元相对应的企业所得税17269490.38元。2015年10月19日,新润百汇公司的税务管理机关由武汉市国税局直属分局变更为被告区国税局。2016年7月29日,被告区国税局对新润百汇公司作出《关于对武汉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申请退税的回复意见》,认为新润百汇公司与受让人签订的《武汉地一大道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不是租赁合同,应为财产转让合同。新润百汇公司在2009年、2010年通过与受让人签订的《武汉地一大道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转让40年商铺经营使用权一次性取得的收入,属于转让财产收入,不属于租金收入,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新润百汇公司因地铁施工拆除商铺,与受让人签订的《商铺经营权退回合同》并按协商价格支付相应价款,新润百汇公司应将支付款项计入实际发生的2014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并计算应纳所得税款,不能调整2009年和2010年度已确认收入和成本,不存在因上述调整形成多缴所得税问题。该回复意见于8月1日向原告送达。新润百汇公司不服,向市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11月15日,市国税局作出武国税复决字(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行为,维持区国税局作出的上述税务管理行为。新润百汇公司对两被告作出的税务管理行为和复议行为不服,故诉至原审法院。在案件审理期间,因原、被告分别向原审法院提交《湖北国税营改增政策指引第一辑》、《湖北国税营改增政策指引执行口径第三辑》,上述指引对人防工程的对外出售、出租有不同的规定。原审法院故裁定中止案件审理,向发文单位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发函调查。该局向原审法院回函:《湖北国税营改增政策指引执行口径第三辑》更为契合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一系列政策法规精神实质,更为有利于纳税遵从和税务征管。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鄂国税发(2009)62、135号文、武国税发(2009)74、134号文、《武汉市国家税务局局长办公会议纪要》第13号文的规定,被告区国税局有相关的税务行政管理法定职责,被告市国税局有行政复议法定职责,新润百汇公司对此亦无异议。关于被告区国税局作出的《关于对武汉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申请退税的回复意见》的税务管理行为及被告市国税局作出的武国税复决字(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行为合法性的问题。一、对于转让合同及转让收入性质的认定,原审法院结合证据认证意见及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回函认为:从该转让合同的名称(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价款(每平方米单价在5-8万左右)、付款方式(首付30%,余款办理银行按揭)、权利期限(40年)、权利处分方式及经营权内容(该合同第二十一条:受让方有权在使用期内依约使用商铺或出租、转让他人。第二十五条受让方以任何方式将商铺经营权设定他项权利、进行转让或转借的,需经过原告同意)等要素分析,合同的名称、价款、付款方式、权利期限等明显与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不相符。权利处分方式及经营权内容中新润百汇公司同意受让方可转让商铺并可以设定他项权利,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的规定,上述约定应属财产转让合同的范畴,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区国税局对该合同性质认定为财产转让合同而非租赁合同、其收入认定为转让财产收入而非租金收入并无不当。被告对新润百汇公司退还相应款项的性质及告知救济方式亦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区国税局关于不予退税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均适当,不予退税的处理结果合法。二、关于被告区国税局上述税务管理行为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区国税局在作出答复意见的过程中,因认为新润百汇公司申请事项属营改增税收中出现的新问题,曾多次组织与新润百汇公司之间的交流与沟通,亦逐级向上级国家税务机关进行数次请示、汇报,此举符合常理,亦体现被告保护国家税源及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出发点,原审法院认为可扣除相应合理时点。但扣除后,被告区国税局的答复期间仍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二个月履职期限,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区国税局回复行为程序违法。因被告区国税局对是否退税作出明确处理,原审法院对其实体部分处理结果亦认定合法,判决其再次履行职责并无实际意义,故原审法院认为应确认被告区国税局2016年7月29日作出回复的税务管理行为违法。三、因原审法院确认被告区国税局作出的税务管理行为违法,被告市国税局作出的武国税复决字(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区国税局作出的税务管理行为,故原审法院一并确认被告市国税局作出的武国税复决字(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行为违法。原告关于要求撤销被告区国税局作出的答复意见,要求撤销市国税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要求被告区国税局退回原告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17269490.38元的诉讼请求于事实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武汉市硚口区国家税务局于2016年7月29日对原告武汉新润百汇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对武汉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申请退税的回复意见》的税务管理行为违法;确认被告市国税局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的武国税复决字(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行为违法,并驳回原告武汉新润百汇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新润百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将上诉人转让商铺经营使用权取得的收入认定为财产转让收入并按一次性确认收入错误;上诉人申请退税合情、合理、合法;一审判决已确认被上诉人区国税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和被上诉人市国税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严重违法,就应撤销上述行为,由二被上诉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综上,请求:一、撤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4行初88号行政判决书第三项判决;二、改判撤销上诉人区国税局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的《关于对武汉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申请退税的回复意见》;三、改判撤销被上诉人市国税局作出的武国税复决字(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四、判决被上诉人区国税局退回上诉人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17269490.38元。
上诉人区国税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的回复行为程序违法,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因如前所述,上诉人在本案中的“回复行为”并不构成“程序违法”,人民法院依法认定上诉人不予退税的处理结果合法,则理应判决被上诉人败诉,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综上,请求:一、撤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4行初88号行政判决书第一项判决;二、改由新润百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诉人市国税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认定区国税局的回复行为程序违法,继而认定上诉人“武国税复决字(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行为违法”,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因如前所述,上诉人区国税局在本案中的“回复行为”并不构成“程序违法”,人民法院依法认定上诉人区国税局不予退税的处理结果合法,则理应判决被上诉人败诉,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综上,请求撤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4行初88号行政判决书第二项判决;改由新润百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和采信理由与原审相同,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租赁合同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的维修等条款,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等等,涉案合同没有约定租赁物的名称、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等内容,转让的权利期限还超过二十年,这些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租赁合同特征。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性质为财产转让合同正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的规定,区国税局对该合同性质认定为财产转让合同而非租赁合同、其收入认定为转让财产收入而非租金收入并无不当。区国税局关于不予退税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均适当,不予退税的处理结果合法。新润百汇公司认为申请退税合情、合理、合法,并要求退还税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区国税局于2015年4月17日收到新润百汇公司提交的《申请退税报告》后,虽然区国税局在答复意见的过程中,认为新润百汇公司申请事项属营改增税收中出现的新问题,曾多次组织与新润百汇公司之间的交流与沟通,亦逐级向上级国家税务机关进行数次请示、汇报,此举符合常理,亦体现保护国家税源及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出发点。但在扣除相应合理时点后,区国税局于2016年7月29日才作出回复意见,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履职期限。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区国税局作出的回复行为程序违法,并无不当。因区国税局对是否退税已作出明确处理,其实体部分处理结果符合法律规定。故判决其再次履行职责并无实际意义。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区国税局认为在本案中的回复行为不构成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区国税局作出的回复意见因程序不合法而被确认税务管理行为违法。而市国税局在复议行为中,未对区国税局的程序违法行为予以纠正,从而作出的维持区国税局税务管理行为的武国税复决字(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行为违法。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武汉市硚口区国家税务局、湖北省武汉市国家税务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敬华
审判员 俞 震
审判员 沈 红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杜春艳
书记员朱晟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