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苏克(武汉)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3-26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鄂0192行审3号
申请执行人: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大道777号。
负责人:赵华庆,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忆雯,该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执行人:苏克(武汉)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长城园路8号光谷精工科技园A座4楼403室。
法定代表人:钱斌伟。
申请执行人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区地方税务局”)因苏克(武汉)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克生物科技”)不履行东新地税流芳所社处字[2017]第02号《社会保险费行政处理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被申请执行人存在社保欠费,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9日向其下达东新地税流芳所社处字[2017]第02号《社会保险费行政处理决定书》,被申请执行人收到决定后未履行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也未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社会保险费行政处理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公告送达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和受送大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信息网络等媒体上刊登公告,发出公告日期以最后张贴或者刊登的日期为准。对公告送达方式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要求的方式进行。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人民法院在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的,应当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张贴过程。”申请执行人在2017年3月9日作出处理决定后,无法联系上被申请执行人,且申请执行人前往被申请执行人公司住所地送达时也无人接收,被申请执行人属于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虽然有照片证明其去过被申请执行人住所地送达,但并没有在被执行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且没有其它证据证明采取了其他方式送达,申请执行人的送达方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公告送达规定。故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不具备法定条件,应当不准予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不准予执行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东新地税流芳所社处字[2017]第02号《社会保险费行政处理决定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施何梅
审 判 员 彭 林
人民陪审员 徐国伟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 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