秭归县地方税务局、秭归县两河口粮油购销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4-17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鄂0527行审5号
申请执行人秭归县地方税务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5270111366678,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屈原路3号。
法定代表人林新强,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海峰,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秭归县两河口粮油购销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7706865081U,住所地秭归县两河口镇王家垭村。
法定代表人乔移山,系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秭归县地方税务局于2018年3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秭地税社限缴字〔2017〕2-1-7006号《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请求本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欠缴的社会保险费75450.90元和欠缴社会保险费形成的滞纳金。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自2015年1月起欠缴社会保险费,截止2017年6月,被执行人累计欠缴社会保险费75450.90元。2017年7月3日,申请执行人的税源管理二分局作出并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秭地税社限缴字〔2017〕2-1-7006号《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7年7月7日前缴纳社会保险费75450.90元。被执行人逾期未缴纳欠缴的社会保险费,2017年7月19日,申请执行人的税源管理二分局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秭地税二催字〔2017〕第2-1-1006号《催告书》,要求被执行人在收到本催告书后10日内到申请执行人办税服务大厅缴纳欠缴的社会保险费。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且在催告期内仍未履行缴纳欠缴社会保险费的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税源管理二分局作出秭地税社限缴字〔2017〕2-1-7006号《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且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秭地税社限缴字〔2017〕2-1-7006号《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宁 岗
审判员 邹宏发
审判员 鲁华强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孙蓓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