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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0506行初11号宜昌市夷陵区地方税务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宜昌市夷陵区地方税务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5-25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鄂0506行初11号

起诉人:宜昌市夷陵区地方税务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521011118442K,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松湖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李敬之,系该局局长。

2018年3月26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宜昌市夷陵区地方税务局的行政起诉状,请求撤销宜昌市夷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1年11月29日作出的《工伤性质认定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宜昌市夷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1年11月29日作出《工伤性质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起诉人宜昌市夷陵区地方税务局于2018年3月26日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上述规定的5年起诉期限。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宜昌市夷陵区地方税务局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杰

审 判 员  岳新平

人民陪审员  刘兴玉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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