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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09执异14号吴冬煌、孝感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09-29 (2018)鄂09执异14号 我要评论

吴冬煌、孝感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0-24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鄂09执异14号

异议人:吴冬煌,男,197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

申请执行人:孝感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孝感市崇文路5号。

负责人:杨建勇,该局副局长。

被执行人:湖北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百佳宏业商城项目部。住所地:孝感市城站路43号。

负责人:吴冬煌,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孝感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与被执行人湖北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百佳宏业商城项目部行政非诉执行一案中,异议人吴冬煌对本院将其限制高消费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吴冬煌称,一、其自2014年起已未在被执行人处就职,被执行人实际控制人为其母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江安。二、根据有关法律,对被执行人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不必要对异议人采取限高措施。三、错误限制高消费令对申请人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本院查明,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孝感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与被执行人湖北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百佳宏业商城项目部行政非诉执行一案,执行依据为(2017)鄂09行审10号行政裁定书。该行政裁定书认定异议人吴冬煌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负责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中,将湖北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百佳宏业商城项目部的负责人吴冬煌纳入限高系统。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主要负责人不得实施相关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中,将被执行人的负责人纳入限高系统,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或者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解除限制消费令。异议人要求解除限高措施的,依法应向本院提出申请,而非提起执行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吴冬煌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杨 杰

审判员 鲁 力

审判员 朱艳华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姜凌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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