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明富、襄阳市地方税务局樊城分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5-04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鄂06行终2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明富,男,1964年6月3日,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襄城区。
委托代理人闫疆南,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地方税务局樊城分局(以下简称樊城地税分局)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东风路28号。
法定代表人邓徐红,樊城地税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华义、邓持锋,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审第三人襄阳市华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康房地产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胜利街47号。
法定代表人即上诉人朱明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琦,女,198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华康房地产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上诉人朱明富因与上诉人樊城地税分局税收征管行政行为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606行初1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樊城地税分局上诉称,原审将上诉人致襄阳中级法院协助执行函认定为税收保全措施,并直接审理征税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未将襄阳市洪沟房地产公司列为第三人违反法定程序。原审认定上诉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之前,没有告知纳税义务人朱明富纳税主体、税种、税率的认定标准及税额的计算方法,并听取朱明富的异议不成立。上诉人对朱明富下达的限期整改通知书和税务事项通知书不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上诉人朱明富上诉称,樊城地税分局对其作出的税款征收行为,因诸多程序违法,已被原审判决撤销。据此,该局对上诉人作出的征税3720383.2元行政行为,已失去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被告襄阳市地税局返还税款3720383.2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
原审第三人华康公司述称,本案涉及投资、收益、应税行为均属华康公司行为,不属于朱明富的个人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第一、襄阳市地说局向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发出协助执行函和扣划税款说明,要求协助执行扣划朱明富个人所得税款入库的行为,是否属于独立可诉的行政行为;第二、朱明富对襄阳市地税局对其作出的征收个人所得税决定不服,是否经过行政复议程序;其对该征税决定提起的行政诉讼,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第三、该征税决定能否与之前请求协助扣划税款行为合并进行审理。经审查,襄阳市地税局于2016年12月8日和2017年1月19日,先后向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发出的协助执行函和扣划税款说明,虽属国家机关内部之间的协调行为,但该行为所涉税款3720383.2元于2017年6月被扣划入库后,已外化为独立发生行政效力的行政行为,并对朱明富的财产权利产生实际影响。该执行扣划税款行为实现的襄阳市地方税务局的行政意志,故应属该局作出的税收征管行政执行行为。根据税收征管法和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该行政执行行为在起诉条件上,有别于因征税决定引起的纳税争议。在税款尚未入库情况下,朱明富于2017年2月10日就前述税务执行行为和征税决定行为,一并向襄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受理后,经审理认定前述税务执行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和征税决定不存在,遂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驳回朱明富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该驳回复议申请的决定,对纳税争议未作出实质性复议处理,依法尚不具备行政诉讼起诉条件。原审将性质不同、不具备起诉条件的纳税争议与税款执行两个行政行为合并进行审理,违反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不符合法定程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606行初134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樊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付士平
审判员 杨 瑛
审判员 曾建彬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