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洋、湖北省黄冈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6-28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鄂11行终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洋,男,汉族,1992年1月19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黄冈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沿江路26号。组织机构代码:01125075-0。
法定代表人李晓刚,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俊,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198710518862,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程林,湖北省黄冈市国家税务局法规科副科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周洋与被上诉人湖北省黄冈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黄冈市国税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浠水县人民法院(2017)鄂1125行初113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洋、被上诉人黄冈市国税局委托代理人陈俊、程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周洋称2017年7月下旬,其拨打12××6向黄冈市黄州区国家税务局投诉举报,原告在位于黄州区壕沟路与考棚街交叉口南100米的药店(即黄冈市汇康药业公司大药店)、黄冈市黄州区寰宇大药房分别购买“燕窝”、“党参、仙念阁库拉索芦荟沙参清火茶”各一盒,两家药店均拒开发票。黄冈市黄州区国家税务局收到原告的投诉举报后,于同年8月2日作出关于寰宇药店拒绝开具发票调查结果,原告不服该调查结果,于2017年9月29日向被告黄冈市国税局提起行政复议,被告黄冈市国税局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及《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7年10月9日作出了黄国税复不受字[2017]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向原告送达。当日,被告就原告举报所称的两家药店拒开发票行为转交给黄冈市黄州区国家税务局处理。原告周洋不服被告黄冈市国税局作出的该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于2017年10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黄冈市国税局作出的黄国税复不受字[2017]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2、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复议决定;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周洋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是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行为,不在《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四条规定的税务行政复议范围之列,被告黄冈市国税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及《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无不妥。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黄国税复不受字[2017]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洋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洋负担。
上诉人周洋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被上诉人黄冈市国税局作出的黄国税复不受字[2017]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2、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复议决定;3、撤销浠水县人民法院(2017)鄂1125行初113号行政判决;4、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于2017年7月24日电话12××6分别投诉举报大药店,地址:黄州区壕沟路与考棚街交叉口南100米,“英山阳光茶庄”“方氏蜂蜜”门面左边,销售给上诉人“燕窝”1盒,收费340元,拒开发票;黄冈市黄州区寰宇大药房,地址:黄冈市黄州区东门路洪福花园,销售给上诉人“党参、条形码6940655508893,仙念阁库拉索芦荟沙参清火茶”1盒,收费22元,拒开发票,黄州区国家税务局一直未监督责令两家商户向上诉人开具正确的发票,2017年9月29日上诉人向黄冈市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1、撤销黄州区国家税务局2017年8月2日作出的调查结果;2、确认黄州区国家税务局在接到投诉举报后未监督责令两家药店开具发票的行政行为违法;3、责令黄州区国家税务局立即监督并责令两家被投诉举报药店开具真实的发票;4、请求责令黄州区国家税务局对两家被投诉举报药店拒开发票的违法事实重新作出书面调查处理结果。2017年10月9日黄冈市国家税务局作出黄国税复不受字[2017]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单位和个人在开具发票时,必须做到按照号码顺序填开,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发票专用章。”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黄国税复不受字[2017]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黄州区国税局侵犯了上诉人的投诉举报权,财产(奖励)权。
被上诉人黄冈市国税局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为周洋申请行政复议事项是行政机关内部监督行为,不在《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四条规定的税务行政复议范围内,是正确的。二、周洋不是行政处理、处罚的相对人,对此无权申请行政复议。三、此案在诉讼期间,由于周洋一再提出要求,案件已经发生很大变化,此时,周洋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完全是浪费司法资源。四、周洋歪曲事实,诬告药店,经了解,黄冈市汇康药业有限公司大药房销售340元已经开具发票,周洋向黄冈市黄州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及向黄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时均提交了该药房开具的税务发票,反过头来又向税务机关举报其拒开发票。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冈市国税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证据1.原告申请黄冈市黄州区国家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表及信封各1份;
证据2.黄冈市黄州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寰宇药店拒绝开具发票的调查结果1份;
证据3.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黄冈市黄州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寰宇药店拒绝开具发票的调查结果及信封各1份;
证据4.黄冈市国税局送达《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邮寄送达凭证1份;
证据5.黄冈市国税局举报材料转办单1份。
证据1-5拟证明:1、黄冈市黄州区国家税务局接到原告的投诉举报后进行了调查;2、黄冈市黄州区国家税务局的行政行为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原告不符合申请复议的规定;3、黄冈市国税局依法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依法送达。
规范性文件:《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行政复议法》、《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条文各1份,拟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有法律依据。
周洋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证据1.周洋于2017年9月24日向黄冈市国税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7年9月24日向黄冈市国税局申请过行政复议;
证据2.黄冈市国税局于2017年10月9日作出的黄国税复不受字[2017]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收到了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证据3.光盘1张,拟证明原告在两家药店的购买记录,两家药店没有向原告开具发票;
证据4.黄冈市黄州区国家税务局于2017年8月2日作出的关于寰宇药店拒绝开具发票调查结果1份,拟证明黄冈市黄州区国家税务局没有依法作出行政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周洋提交的证据1、2、4及黄冈市国税局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周洋提交的证据3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上述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
二审中,上诉人周洋提供如下证据:1、与黄州区政府通话录音、与寰宇药店通话录音,拟证实大药店销售给上诉人的是燕窝,是否属于中药材种类不是黄州国税局的职责,寰宇药店销售给上诉人20多元商品;2、上诉人购买燕窝付款340元的过程视频光盘、上诉人在寰宇药店购物被收费22元的过程视频光盘,拟证实两次购买行为没开发票;3、购物凭证,拟证实上诉人消费的金额、凭证与视频一致,上诉人和被投诉举报行为有利害关系,主体适格;4、购买物品实物,拟证实上诉人在两家药店消费的商品、商品实物与视频中一致;5、浠水县人民法院(2017)鄂1125行初110号案件2017年11月9日下午2点半开庭传票、裁定书、2017年12月19日邮寄上诉状邮寄凭证,拟证实周洋诉黄州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黄州区人民政府、第三人大药房销售燕窝食品药品安全行政管理行政监督案正在黄冈中院审理中。6、黄州区国税局2017年8月3日、2017年11月3日、2018年1月15日所作的3份回复,拟证实黄州区税务局对上诉人举报投诉两家药店未开具合法发票的调查处理结果,其中2018年1月15日的回复与之前回复不一样,证明黄州区国税局履职态度不认真,作出的调查结果敷衍上诉人。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黄冈市国税局认为一审应当提交而未提交,在二审提交的不是新证据,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除标注“与寰宇药店通话录音”外,其余均已在一审提交,上诉人举出的一审立案之前发生的其他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的规定,该证据不能作为二审新证据予以接纳。上诉人还举出了一审之后发生的证据,因与本案处理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洋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是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行为,不在《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四条规定的税务行政复议范围之列,被上诉人黄冈市国税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及《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周洋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正确。上诉人周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静
审判员 王爱国
审判员 陈 军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徐云
书记员陈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