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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1303行初3号宫保贵与随州市曾都区国家税务局、随州市曾都区国家税务局东城税务分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09-29 (2018)鄂1303行初3号 我要评论

宫保贵与随州市曾都区国家税务局、随州市曾都区国家税务局东城税务分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12-26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鄂1303行初3号

原告宫保贵,男,196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被告随州市曾都区国家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叶小建,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荣峰,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随州市曾都区国家税务局东城税务分局。

法定代表人刘拥军,分局长。

委托代理人潘宏成,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宫保贵与被告随州市曾都区国家税务局、被告随州市曾都区国家税务局东城税务分局行政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织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宫保贵,被告随州市曾都区国家税务局的法定代表人叶小建及委托代理人王荣峰,被告随州市曾都区国家税务局东城税务分局的法定代表人刘拥军及委托代理人潘宏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宫保贵诉称,2016年11月9日被告随州市曾都区国家税务局以随州市红鹰信息咨询站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纳税申报为由对随州市红鹰信息咨询站纳税人,税务登记号91421303670356997C下发曾国税税通(2016)53475号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并在国家税务网上将随州市红鹰信息咨询站作为非正常户注销上传,给其业主宫保贵在多个单位的经营和义务活动遭受巨大经济损失。2017年8月30日被告作出曾国税东简罚(2017)266号行政处罚对随州市红鹰信息咨询站罚款500元。后原告被迫交纳了500元罚金。经原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随州市曾都区国家税务局作出曾国税复决字(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认为该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缺乏法律依据。被告违法行政给原告造成名誉损失和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随州市曾都区国家税务局下发的曾国税复决字(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属于违法并予以撤销;判令被告立即退换原告罚款500元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0681915.55元;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随州市曾都区国家税务局辩称,我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没有违法之说;行政复议决定责令随州市曾都区国家税务局东城税务分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赔偿5000多万元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复议决定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正常的税收管理秩序。

被告随州市曾都区国家税务局东城税务分局辩称,1、我局作出的曾国税东简罚(2017)266号行政处罚,原告不服申请复议后复议机关已改变原行政行为,按照法律规定,复议机关是被告,故我局不应该成为本案的适格被告。2、随州市红鹰信息咨询站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纳税申报,存在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3、认定随州市红鹰信息咨询站为非正常户符合法律规定。4、原告要求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随州市曾都区国家税务局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以此证明原告已向本机关书面申请行政复议;(2)、受理复议通知书,以此证明原告复议申请已受理;(3)、受理复议通知书送达回证,以此证明受理复议通知书已送达于原告;(4)、复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即随州市曾都区国家税务局东城税务分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宫保贵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017年8月30日随州市红鹰信息咨询站税收完税证明,以此证明随州市曾都区国家税务局东城税务分局对随州市红鹰信息咨询站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原告宫保贵已交纳罚款500元;(5)、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以此证明随州市曾都区国家税务局受理原告复议申请后,对随州市曾都区国家税务局东城税务分局作出的行政复议答复通知,告知原告宫保贵的复议申请已受理并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间内提出书面的答辩并提交证据、依据;(6)、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以此证明答复通知书已送达于随州市曾都区国家税务局东城税务分局;(7)、行政复议答辩书,以此证明随州市曾都区国家税务局东城税务分局向随州市曾都区国家税务局提出的复议答辩意见;(8)、随州市曾都区国家税务局东城税务分局在复议程序中向随州市曾都区国家税务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即税收征管员周谦军的证言、随州市红鹰信息咨询站税务登记表、随州市红鹰信息咨询站涉税事项目录、税收(规费)违法行为登记表、对随州市红鹰信息咨询站作出的曾国税东限改(2017)83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纳税人涉税事项调查表及非正常户认定表、曾国税东简罚(2017)26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及送达回证、曾国税东税通(2017)32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曾国税东税通(2017)32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随州市红鹰信息咨询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注销清算报告、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曾国税东税通(2017)1296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清税证明、曾国税东税通(2017)5347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以此证明随州市曾都区国家税务局东城税务分局对随州市红鹰信息咨询站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9)、随州市红鹰信息咨询站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报告,以此证明随州市曾都区国家税务局对随州市红鹰信息咨询站案件的审理内部综合报告;(10)、随州市红鹰信息咨询站行政复议案件审理会议纪要,随州市曾都区国家税务局对随州市红鹰信息咨询站案件的审理内部会议纪要;(11)、曾国税复决字(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即随州市曾都区国家税务局对随州市红鹰信息咨询站作出的行政行为;(12)、曾国税复决字(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以此证明行政复议决定书已送达给随州市红鹰信息咨询站业主宫保贵、随州市曾都区国家税务局东城税务分局;(13)、税收收入退还书,以此证明随州市红鹰信息咨询站业主宫保贵所缴纳的500元罚款于2018年1月15日已予退还。

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随州市曾都区国家税务局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并表示均不予认可。被告随州市曾都区国家税务局东城税务分局对被告随州市曾都区国家税务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随州市曾都区国家税务局东城税务分局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第一组即证据;即为被告随州市曾都区国家税务局提供的证据(8),以此证明其对随州市红鹰信息咨询站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第二组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湖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税务登记管理办法》,以此证明其对随州市红鹰信息咨询站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随州市曾都区国家税务局东城税务分局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并表示均不予认可;被告随州市曾都区国家税务局对被告随州市曾都区国家税务局东城税务分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宫保贵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1、宫保贵身份证复印件;2、随州市红鹰信息咨询站营业执照复印件;3、随州市红鹰信息咨询站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宫保贵系随州市红鹰信息咨询站投资人,具备原告诉讼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1、曾国税复受(2017)1号受理复议通知书;2、曾国税复决字(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曾国税东简罚(2017)26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4、2017年8月30日随州市红鹰信息咨询站税收完税证明;5、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政回执。以此证明对被告随州市曾都区国家税务局东城税务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已向被告随州市曾都区国家税务局申请复议,被告随州市曾都区国家税务局已受理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

第三组证据:1、随州市红鹰信息咨询站营业执照复印件;2、2016年8月5日刊登在楚天都市报上的注销随州市红鹰信息咨询站公告;3、随州市红鹰信息咨询站清税申报表;4、随州市红鹰信息咨询站清算报告;5、曾国税通(2016)5080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6、曾国税通(2016)5347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7、随州市红鹰信息咨询站个人投资企业注销登记审核表;8、全国税务网刊登的随州市红鹰信息咨询站非正常户的网页截屏;9、2015年1月6日随州市红鹰信息咨询站综合纳税申报表;10、行政执法案例汇编摘要案例。以此证明被告随州市曾都区国家税务局东城税务分局认定随州市红鹰信息咨询站为非正常户并在国家税务刊登的行为违法。

第四组证据:损害赔偿清单,即第一类:1、招募海员海乘人员10000人,每人补助3000元劳务费,计3000万元。见(2016)02号文件和武汉万达公司承诺合同。2、招募工业机器人10000人,每人补助2000元劳务费。计2000万元。见(2016)03号文件和北京中梦中心承诺合同。第二类:1、宫保贵、梅新元、姚会东3人交纳调研员证件费30000元,实交24000元。2、宫保贵交纳中管院生命科学研究院工作证费2000元。3、办公室租房中介费2500元。4、租赁房主陈水恕房租费30000元。5、交陈水恕房租押金5000元。第三类:办公经费垫付款和宫保贵22个月工资款未支付,以及差旅食宿费等开支票据,计440637.15元。以上总计50504137.15元。以此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明细及数额。

庭审质证中,被告随州市曾都区国家税务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三表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其行政行为没有给原告造成直接损失且其提供的损失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随州市曾都区国家税务局东城税务分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性。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被告彼此间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综合考量适用。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宫保贵系随州市红鹰信息咨询站的投资人,于2007年12月29日在随州市曾都区地方税务局办理了“随州市红鹰信息咨询站”的税务登记,纳税人识别号为421302670356997。2014年10月10日,被告随州市曾都区国家税务局对该纳税人“随州市红鹰信息咨询站”在CTAIS系统中进行了录入。2016年5月4日,“随州市红鹰信息咨询站”在曾都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营业执照的变更,变更后的三证合一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21303670356997C,纳税人名称“随州市红鹰信息咨询站”及投资人宫保贵均无变化。“随州市红鹰信息咨询站”取得三证合一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后,未告知被告随州市曾都区国家税务局办税工作人员对“随州市红鹰信息咨询站”原纳税人识别号(即421302670356997)进行变更登记,导致被告随州市曾都区国家税务局金税三期系统中存在着纳税人识别号不同的两个“随州市红鹰信息咨询站”。“随州市红鹰信息咨询站”于2016年7月至10月亦存在以421302670356997纳税识别号和91421303670356997C纳税识别号进行重复申报纳税的情况。2016年10月31日,“随州市红鹰信息咨询站”申请注销了91421303670356997C三证合一社会信用代码,但“随州市红鹰信息咨询站”原421302670356997纳税识别号仍然存在。被告随州市曾都区国家税务局东城税务分局在进行税收日常管理中,发现“随州市红鹰信息咨询站”(即纳税识别号为421302670356997)在2016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间的增值税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纳税申报,并于2017年8月30日以“随州市红鹰信息咨询站”未进行2016年第四季度增值税申报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二条以及《湖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作出曾国税东简罚(2017)266号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500元罚款。随州市红鹰信息咨询站以421302670356997纳税识别号于当日交纳了罚款。原告不服向被告随州市曾都区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随州市曾都区国家税务局于2017年12月21日作出曾国税复决字(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随州市红鹰信息咨询站未按规定进行三证合一的变更登记、未按期进行纳税申报,且在停止营业后,也未申请注销识别号为421302670356997的纳税人税务登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应予处理。随州市曾都区国家税务局东城税务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但处罚决定书未按法定程序送达给相对人,且未加盖印章,存在程序问题,应予纠正。随州市红鹰信息咨询站要求赔偿5000万元及单位40多万元损失的请求,与随州市曾都区国家税务局东城税务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关联,不予支持。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一、随州市曾都区国家税务局东城税务分局作出的曾国税东简罚(2017)266号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该行政处罚行为无效;二、责令随州市曾都区国家税务局东城税务分局退还罚款500元;三、责令随州市曾都区国家税务局东城税务分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但不得超出原有幅度加重处罚。

又查明,2016年10月31日随州市红鹰信息咨询站申请注销91421303670356997C纳税识别号的税务登记,经被告随州市曾都区国家税务局审查后,于2016年11月9日被告随州市曾都区国家税务局作出曾国税通(2016)5347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决定注销随州市红鹰信息咨询站(纳税识别号91421303670356997C)的税务登记。

本院认为,被告随州市曾都区国家税务局、被告随州市曾都区国家税务局东城税务分局系国家税务机关,对本区域内的税收征收管理是其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本案中,被告随州市曾都区国家税务局经复议后,作出改变被告随州市曾都区国家税务局东城税务分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被告随州市曾都区国家税务局是被告。故被告随州市曾都区国家税务局东城税务分局辩称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驳回原告对被告随州市曾都区国家税务局东城税务分局的起诉。随州市红鹰信息咨询站申请变更工商登记后,未向税务机关报告其变更登记的情况并申请注销421302670356997的纳税识别号的登记,停止营业后,也未申请注销纳税人(纳税识别号421302670356997)税务登记,造成纳税识别号421302670356997的随州市红鹰信息咨询站在金税三期税务系统网站中仍显示为正常的纳税人状态。被告随州市曾都区国家税务局东城税务分局工作人员在例行日常的税收管理中,发现“随州市红鹰信息咨询站”(即纳税识别号为421302670356997)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纳税申报的事实清楚;被告随州市曾都区国家税务局作出的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681915.55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亦应予驳回。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宫保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宫保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鹏程

人民陪审员  吴祖国

人民陪审员  邓义山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曦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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宫保贵、国家税务总局随州市曾都区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2-26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鄂13行终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宫保贵,男,196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随州市曾都区税务局(原随州市曾都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白云湖东堤68号。

法定代表人叶小建,局长。

出庭负责人刘俊,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峰,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州市曾都区国家税务局东城税务分局,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解放路75号。

法定代表人刘拥军,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宏成,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宫保贵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随州市曾都区税务局(以下简称曾都区税务局)、随州市曾都区国家税务局东城税务分局(以下简称曾都国税局东城分局)行政决定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8)鄂1303行初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宫保贵、被上诉人曾都区税务局的负责人刘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峰、被上诉人曾都国税局东城分局的法定代表人刘拥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宏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8)鄂1303行初3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上诉人宫保贵。

审判长  徐纯清

审判员  尚晓雯

审判员  王 耀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石雪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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