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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1125行审154号浠水县地方税务局、浠水神州轴承制造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浠水县地方税务局、浠水神州轴承制造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7-24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鄂1125行审154号

申请执行人浠水县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浠水县清泉镇车站大道170号。

法定代表人汪晓方,局长。

被执行人浠水神州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浠水县经济开发区翟港路。

申请执行人浠水县地方税务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浠地税社处字〔2017〕第93号社会保险费行政处理决定。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浠水县地方税务局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的浠地税社处字〔2017〕第93号社会保险费行政处理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浠水县地方税务局作出的浠地税社处字〔2017〕第93号社会保险费行政处理决定合法,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浠水县地方税务局作出的浠地税社处字〔2017〕第93号社会保险费行政处理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 黄 凌

审判员 张向明

审判员 闵应旺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田文娟

书记员郭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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