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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0192执261号申请执行人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与被执行人武汉龙飞翔科技产品制造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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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与被执行人武汉龙飞翔科技产品制造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0-31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鄂0192执261号

申请执行人: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大道777号。

负责人:赵华庆,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武汉龙飞翔科技产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东科技工业园7-3幢511-512房。

法定代表人:彭翔峰。

申请执行人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与被执行人武汉龙飞翔科技产品制造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7)鄂0192行审16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于2018年1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武汉龙飞翔科技产品制造有限公司社会保险欠款14364.36元。同日,本院依法受理。

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向被执行人武汉龙飞翔科技产品制造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按期履行义务,但其未按通知书的内容履行义务。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武汉龙飞翔科技产品制造有限公司无车辆和房产登记信息也无银行存款。本院前往其注册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东科技工业园7-3幢511-512房寻找,该公司早已搬离,下落不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将其法定代表人彭翔峰(42010619570422485X)限制高消费。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武汉龙飞翔科技产品制造有限公司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下落不明。经合议庭评议,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7)鄂0192行审16号行政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未执行款项14364.36元待发现被执行人武汉龙飞翔科技产品制造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可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余 杰

人民陪审员  卢建荣

人民陪审员  刘晓萍

二〇一八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吴 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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